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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佳雄贸易有限公司、吴健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佳雄贸易有限公司,吴健雄,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佳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婉雯。委托代理人:邱一朗,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58。委托代理人:邱一朗,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明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星。上诉人中山市佳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雄公司)、吴健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明君诚公司与佳雄公司有业务往来,明君诚公司向佳雄公司供应电子配件,2014年9月,明君诚公司向佳雄公司送货价值282100元,由佳雄公司的员工周盛初等收取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佳雄公司向明君诚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一部分货款是以中国建设银行的两张支票的形式支付,其中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佳雄公司、吴健雄,支票号码为:1050443026597317,另一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金额:57100元,出票人:佳雄公司、吴健雄,支票号码:1050443026597318,但上述两张支票均因无支票密码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4年12月31日被银行退票。支票被退票后,佳雄公司向明君诚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137100元佳雄公司至今未付。明君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9月1日明君诚公司与吴健雄签订的《覆铜板购销合同》,称涉案的货款是履行该合同而产生,欲证明该合同对发生纠纷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过错方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应由佳雄公司承担。该合同抬头是以佳雄厂(未经工商登记)作为甲方,明君诚公司作为乙方,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明君诚公司的公章,乙方加盖佳雄厂的印章且有吴健雄的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供给甲方覆铜板,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份(乙方接到甲方订单后15天内将货供给甲方),购货金额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商品的规格、数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对双方发生纠纷也进行了约定,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可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过错方承担。若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每天加收1‰利息。吴健雄称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并非涉案货款的购销合同。明君诚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吴健雄2014年12月25日签名确认的《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佳雄欠深圳市福田区庆丰电子材料经营部(明君诚公司称是其下属经营部)货款(吴健雄认可是涉案支票退票后的货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支付,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愿付30000元违约金,及约定(合同书)所提及的滞纳金日息2‰补偿损失。吴健雄作为“全部货款担保人”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模。明君诚公司认为吴健雄承诺对涉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以佳雄公司、吴健雄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佳雄公司、吴健雄支付明君诚公司货款137100元、违约金30000元、财产保全评估费2000元;二、佳雄公司、吴健雄承担明君诚公司追偿货款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三、由佳雄公司、吴健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的焦点,现作如下分析:一、与明君诚公司交易的主体是谁。明君诚公司称与其进行交易的吴健雄,不清楚其代表的是佳雄公司还是佳雄厂,但是佳雄公司和吴健雄均认可是佳雄公司与明君诚公司进行交易。而明君诚公司主张其交易主体的依据是吴健雄以佳雄厂名义签订的《覆铜板购销合同》,以及佳雄公司和吴健雄作为出票人开具给明君诚公司的两张支票。《覆铜板购销合同》没有加盖佳雄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证据显示是佳雄公司授权吴健雄签订了该合同,只是吴健雄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佳雄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佳雄公司否认涉案货款是履行该合同而产生,因此否认其授权吴健雄签订了《覆铜板购销合同》。且吴健雄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否认涉案货款与该合同有关。而两张支票出票人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吴健雄在支票出票人处签章不构成明君诚公司所称的表见代理,而是与佳雄公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章。明君诚公司主张吴健雄是代表佳雄公司签订《覆铜板购销合同》不成立。而且明君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吴健雄认可的《付款承诺书》中所称“约定(合同书)所提及的滞纳金日息2‰补偿损失”也与《覆铜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加收1‰利息不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与该《覆铜板购销合同》无关,与明君诚公司交易的主体是佳雄公司;二、佳雄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明君诚公司凭两张被退票的支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7100元,合计157100元)证实佳雄公司所欠货款是1371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证实是为支付送货单中的货款而将两张支票交付明君诚公司;而佳雄公司所认可的送货单的金额为172900元,已经超过两张支票的金额。明君诚公司称佳雄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有部分已经兑现,明君诚公司自认在涉案两张支票被退票后佳雄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佳雄公司尚欠明君诚公司货款137100元予以认定。而佳雄公司抗辩称金额为57100元的支票是在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被退票后,而交付给明君诚公司再次支付前述100000元的支票款,但没有收回之前交付给明君诚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扣除退票后支付给明君诚公司的20000元,认为佳雄公司尚欠明君诚公司货款80000元,该主张不符合两张支票所代表的价值,且没有证据证明佳雄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佳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和评估费。原审法院在前述第一点分析时已经认定涉案货款与《覆铜板购销合同》无关,明君诚公司基于该合同的约定而向佳雄公司主张律师费和评估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佳雄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如何认定。由于《付款承诺书》是吴健雄个人所作出承诺,未经佳雄公司的授权,未加盖佳雄公司的公章,佳雄公司也不予追认,因此吴健雄对佳雄公司支付货款期限以及违约金的承诺无效;明君诚公司据该承诺书的承诺,要求佳雄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佳雄公司拖欠明君诚公司的货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支票退票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吴健雄个人自愿作涉案货款的担保,且未在承诺书中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如前述,吴健雄未经佳雄公司授权作出的承诺无效,故吴健雄只对佳雄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明君诚公司请求佳雄公司和吴健雄支付货款137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明君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佳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明君诚公司支付货款13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17日起以371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吴健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明君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诉讼保全费1431元,合计3422元,由明君诚公司负担874元,佳雄公司和吴健雄负担2548元。上诉人佳雄公司、吴健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明君诚公司没有提交货款凭证和交货单据以证明所欠货款为157100元,佳雄公司之后交付的金额为57100元的支票给明君诚公司是为了支付之前交付的被退票的100000元的支票款,这两张支票是包含关系而非叠加关系,佳雄公司实际欠明君诚公司的货款是之前交付的100000元支票上的金额,退票后佳雄公司另支付了20000元给明君诚公司,故佳雄公司尚欠款项应为8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佳雄公司、吴健雄向明君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明君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明君诚公司对上诉人佳雄公司、吴健雄的上诉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明君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佳雄公司、吴健雄向明君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追偿货款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评估费20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但明君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明君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佳雄公司与明君诚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佳雄公司尚欠明君诚公司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明君诚公司现持有由佳雄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7100元的两张支票,佳雄公司主张其向明君诚公司交付金额57100元的支票是为了支付被退票的100000元的支票对应的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佳雄公司以57100元的支票支付被退票的100000元支票对应的款项而不收回原100000元的支票或进行书面备注或说明,与常理不符,本院对佳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两张支票系叠加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故明君诚公司提交的上述两张支票可以证明佳雄公司欠其货款157100元,现两张支票被退票,故佳雄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被退票支票对应的货款进行了支付,但除明君诚公司确认的佳雄公司对此已支付20000元,佳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退票支票对应的货款另行支付,故明君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支票、照片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佳雄公司尚欠明君诚公司货款137100元,佳雄公司应对此予以支付,而吴健雄亦应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佳雄公司、吴健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佳雄贸易有限公司、吴健雄负担122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君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冰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