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诗昀与被告郭鲁楠、陈绵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昀,郭鲁楠,陈绵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陈诗昀,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现住厦门市。被告郭鲁楠,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被告陈绵绵,女,1984年7月17出生,汉族,泉州市人,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陈诗昀与被告郭鲁楠、陈绵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鲁楠、陈绵绵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鲁楠、陈绵绵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郭鲁楠向原告陈诗昀借款65000元,约定至2015年2月10日还清,年利率10%。当日,被告郭鲁楠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诗昀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所有现金收到,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年利率10%,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还清以银行转账还款”等内容。借款后,被告郭鲁楠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还查明,被告郭鲁楠、陈绵绵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郭鲁楠向原告陈诗昀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郭鲁楠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郭鲁楠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郭鲁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绵绵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鲁楠、陈绵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鲁楠、陈绵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诗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65000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年利率1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0元,由被告郭鲁楠、陈绵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