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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诉被告韩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韩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刘祥,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春雨,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祥诉被告韩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群与审判员季忠诚、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1、要求被告韩春雨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春雨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刘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0日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韩春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5月13日昌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昌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被告韩春雨涉嫌诈骗犯罪,同时欲证明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韩春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4月10日,被告韩春雨从原告刘祥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一次本息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祥要求被告韩春雨履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为51000元{200000元*0.06年息/12个月*51个月(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另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雨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1000元,本息合计25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群审 判 员  季忠诚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