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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向春与被告杨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春,杨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周 向 春 与 被 告 杨 泽 臣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周向春委托代理人:周百成委托代理人:白华被告:杨泽臣(别名杨责辰)原告周向春与被告杨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周向春的委托代理人周百成、白华,被告杨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春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杨泽臣于2007年7月17日以刘铁军个人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7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杨泽臣亲笔出具借据一枚。后来原告找被告杨泽臣索要借款,被告杨泽臣以刘铁军说不欠原告钱为由拒付至今,事实证明前郭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4)前民初字第3820号案件时刘铁军当庭自称不知此事。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泽臣亲笔出具的借据书证及(2014)前民初字第3820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为凭。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7万元人民币及给付银行利息;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泽臣辩称,本案业经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确认本案的性质是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前郭县建设公司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据此,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周向春用已经冲减完毕的借据重复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本案的性质是华鑫公司与前郭县建设公司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建设合同纠纷而非华鑫公司与振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杨泽臣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周向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告周向春代表前郭县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华鑫公司将锦绣松苑小区工程29万平方米及小区所有附属工程承包给前郭县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2007年7月17日,华鑫公司为前郭县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320万元,华鑫公司经理荀延华给周向春打电话说:华鑫公司应缴的不动产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未缴,税务部门催收,先从一建公司暂借回工程款107万元缴税,之后从已付一建公司工程款账目中将此笔款项冲减。荀延华派被告杨泽臣前去办理,原告周向春与被告杨泽臣约在松原市中行营业部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刘铁军个人暂借款”(刘铁军系荀延华夫人),签名为杨责辰(代)。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以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曾向前郭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杨泽臣、刘铁军,本院经审理,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周向春、被告杨泽臣的陈述;被告杨泽臣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人民银行职工交锦绣松苑小区团购楼收据59枚;华鑫公司2007年7月17日收缴人民银行职工团购楼款明细表;华鑫公司付前郭县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工程款收据两枚;2007年7月17日中国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枚;冲抵已预付工程款借据一枚;松原地税局2007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13枚、华鑫公司记账凭证3枚;华鑫公司荀延华证明材料;华鑫公司财务人员王晓丽证明材料;本院2014年11月4日开庭的庭审笔录;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刘铁军个人暂借款”,签名为杨责辰(代),未注明借款人,不能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没有提供给付原告借款107万元的证据,借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再次,原告与华鑫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在华鑫公司担任会计,被告与原告办理借款事宜受公司指派理由充分,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确认为职务行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0元,本院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72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