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詹玉妹与彭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妹,彭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詹玉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谓岳、潘银伟。被告彭从雷。原告詹玉妹与被告彭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妹的委托代理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妹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6万元,转账支付其10万元。次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此后不久即不知去向,直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打听到被告的联系电话,原告即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口头答应,但却没有实际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从雷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欠条中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存在证据瑕疵,但仍能证明借款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3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彭从雷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詹玉妹收执,欠条载明:“今向詹玉妹借款160000.00(壹拾肆万元正),彭从雷,2011.9.14,利息1.5利”。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欠条上大小写的金额不同,原告主张借款金额按小写数字16万元确定,但原告除转账支付的10万元外,对其所述现金支付被告6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借款金额按欠条大写金额14万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1.5利”,根据本地民间通常借贷利率及计息习惯,应为月利率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詹玉妹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詹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詹玉妹负担382元,由被告彭从雷负担4818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4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2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