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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壹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江门市壹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何锦初。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邓穗芬。委托代理人:苏万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壹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伍拓宪。委托代理人:伍拓耀,该司销售总经理。关于原告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诺升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朗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江门市壹强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壹强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然,被告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壹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素然,被告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万良,第三人壹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拓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升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落地扇,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货物价值共计725200元。但该货款被告仅支付500000元,余款22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拖延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为413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购销合同等。被告朗杰公司辩称:真正向原告购买落地风扇的是第三人壹强公司,被告只是代理壹强公司出口。由于壹强公司没有进出口权,需要出口货物就委托朗杰公司代理,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2013年,壹强公司接到委内瑞拉一个客户的订单需要出口一批落地风扇,壹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与诺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诺升公司购买9000台落地风扇,单价56元,该批货物由壹强公司委托朗杰公司代理出口。按照规定,代理出口的公司要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当作是代理出口的公司购买货物,才能办理结汇和退税,故朗杰公司与诺升公司签订合同和对账,但朗杰公司与诺升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诺升公司已收的朗杰公司汇入的所有货款,都是由壹强公司支付的,壹强公司分四次将50万元划入朗杰公司股东谭建荣的账户,委托朗杰公司分四次划给诺升公司,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壹强公司当时通知朗杰公司称其与诺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是每台74元,于是朗杰公司与诺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也是每台74元,后来朗杰公司发现壹强公司与诺升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真正单价是每台56元,壹强公司解释称由于生意难做,利润少,报高点价格可以得到多点退税,朗杰公司劝壹强公司别占小便宜,壹强公司表示同意,后来朗杰公司要求诺升公司按实际价格开发票,即之前第一个货柜的4500台风扇已按每台74元开了发票,之后第二个货柜5300台风扇改为按每台40.7元开发票,让单价恢复为平均每台56元的真实单价,双方的QQ聊天记录有反映该问题,但诺升公司这时与壹强公司的关系已僵化,拒不配合。诺升公司与壹强公司关系僵化的原因是:壹强公司向诺升公司订购9000台落地风扇,先由诺升公司装4500台风扇到一个货柜交付给壹强公司,再由朗杰公司代理出口到委内瑞拉,由于诺升公司工作人员经验不足或大意,货柜中有空间,运输过程中碰坏了部分风扇,为了把第二个货柜装满,壹强公司又向诺升公司购买800台风扇,一个货柜装5300台,刚好装满,这次出口的风扇没有碰坏。由于之前有部分风扇碰坏,壹强公司要求诺升公司给予一定赔偿,诺升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或壹强公司要求过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加上总货款548800元,壹强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壹强公司还欠诺升公司48800元,而诺升公司只开了333000元发票,双方对先开发票再付款还是先付清货款再开发票争论不一。于是,诺升公司起诉了朗杰公司,起诉标的225200元,但实际欠款48800元。现壹强公司表示愿意与诺升公司和解,愿意先付清48800元欠款再收余下未开的发票办退税,也不追究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被告朗杰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出口合同、购销合同、图片、委托书、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单、QQ聊天记录、QQ离线文件、公证书等。第三人壹强公司陈述意见称:真正向原告诺升公司购买落地风扇的是第三人壹强公司,被告朗杰公司只是代理壹强公司出口,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所对应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2013年,壹强公司接到委内瑞拉一个客户的订单需要出口一批落地风扇,由于壹强公司没有进出口权,需要出口货物就委托朗杰公司代理,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壹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与诺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诺升公司购买9000台落地风扇,单价56元,计划分两次出口,每次一个货柜装4500台。第一次先由诺升公司装4500台风扇到一个货柜交付给壹强公司,再由朗杰公司代理出口到委内瑞拉,由于诺升公司工作人员经验不足或大意,货柜中有空间,运输过程中碰坏了部分风扇,第二次出口一个货柜装5300台,刚好装满。按照规定,代理出口的公司要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当作是代理出口的公司购买货物,才能办理结汇和退税,故朗杰公司与诺升公司签订合同和对账,但朗杰公司与诺升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诺升公司已收的朗杰公司名义汇入的所有货款,都是由壹强公司支付的,壹强公司分四次将50万元划入朗杰公司股东谭建荣的账户,委托朗杰公司分四次划给诺升公司,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朗杰公司与诺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仅是为了开发票用途,后来发现搞错了,朗杰公司和壹强公司都正式通知诺升公司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即之前第一个货柜的4500台风扇已按每台74元开了发票,之后第二个货柜5300台风扇改为按每台40.7元开发票,让单价恢复为平均每台56元的真实单价,双方的QQ聊天记录有反映该问题,但诺升公司拒不配合。全部共两批风扇总货款548800元,壹强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及诺升公司收了50万元货款后至今只开了333000元发票,故壹强公司未付余款48800元,壹强公司只欠诺升公司48800元。诺升公司却起诉朗杰公司,企图获取非法利益。为了减少纠纷,壹强公司愿意支付清余款48800元给原告,原告欠发票问题以后再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壹强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邮件、公证书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壹强公司与被告朗杰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出口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壹强公司委托被告朗杰公司代理出口商品,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经双方同意后延长期限。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诺升公司与第三人壹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壹强公司向原告购买18”落地扇9000台,单价每台56元,总价504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货款30%定金,出柜前付60%货款,需方扣取供方10%总货款作为供方完成开票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划付15万元给原告。被告第三人壹强公司主张因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及装柜需要(第三人壹强公司需增加800台),被告还需另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4500台和5300台落地扇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落地扇,单价每台74元,总价款725200元,4500台在2014年1月30日前交货,5300台在2014年3月25日前交货,货款必须在货物出口后60天内,供方凭17%的增值税票给需方结清货款。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需支付定金或预付款。2013年12月4日和12月23日在未交付货物时,被告向原告划付10万元和15万元。2013年12月18日起原、被告和第三人壹强公司的人员通过互联网QQ聊天平台对该9800台落地扇的买卖、出口及开发票等业务进行了沟通对话。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其单位交付了4500台落地扇。同年1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划付1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主张已付的上述划款,均是由第三人单位财务冼秀琼划款至被告公司谭建荣私户,再由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划到原告账户。第三人壹强公司主张因出口装柜增加了800台风扇的原因,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3日再补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第三人壹强公司向原告购买18”落地扇800台,单价每台56元,总价44800元,付款方式为出货前全部付清货款,需方扣取供方10%总货款作为供方完成开票后付清。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其单位又交付了5300台落地扇。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对账后盖章确认:(1)2014年1月17日装柜18“落地扇4500台,合同单价74元,金额333000元(已开具发票);2014年3月13日装柜18”落地扇5300台,合同单价74元,金额392200元;(2)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12月23日和2014年1月20日各付款15万、10万、15万和10万元;(3)总货款725200元—总付款500000元=22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25200元货款未付,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壹强公司均表示只欠原告48800元,并同意支付48800元给原告,原告则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壹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只要求被告支付。另外,被告与第三人壹强公司均主张当时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单价74元仅为了开发票用途,后来发现搞错了,要求原告恢复按单价56元开发票但原告拒不配合。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壹强公司对交货9800台落地扇及已付货款500000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交易的真实相对方和单价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是否同一笔买卖业务?买卖合同中真正的买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第二、标的物的真实单价;第三、本案纠纷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虽然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壹强公司都签订了9800台落地扇的买卖合同,但从买卖的标的、定金支付、货款支付、货物的交付来看,再结合被告与第三人壹强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QQ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壹强公司之间虽然都签有合同,但实际上是同一笔业务,标的只是9800台落地扇,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方是第三人壹强公司,而被告与第三人壹强公司只是一种代理关系。原告主张是两笔不同的买卖业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虽然其提供了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但从买卖的标的(均是9800台落地扇)、定金支付(原、被告合同尚未签订且未有约定定金时已经提前收到15万元)、货款支付(原、被告合同未交货但已经提前收到10万元和15万元)、货物的交付(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来看,未能充分证明发生交易的真正相对方是被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按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及对账时确定的单价为每台74元,而被告和第三人壹强公司则抗辩主张该单价约定是由于开发票的原因,实际单价为原告与第三人壹强公司约定的每台56元。基于焦点一中的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方是第三人壹强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壹强公司只是一种代理关系,实际标的是9800台落地扇。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壹强公司虽然存在不当之处,但在本民事案件中应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及真正的交易事实来确定标的物的单价,故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壹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单价应为每台56元。关于焦点三。基于上述的认定,第三人壹强公司向原告购买9800台落地扇,单价为每台56元,总货款为548800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尚欠48800元,第三人壹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公司均表示同意支付48800元给原告,而原告则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壹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只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52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支付48800元给原告,超出48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可以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800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中山市诺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由被告江门市朗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谭海明审判员  刘素兰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顺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