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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森权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权,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5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权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权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权撤回上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