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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莹莹与胡冬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胡莹莹。委托代理人:朱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冬平。原告胡莹莹与被告胡冬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3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霞、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莹莹以及委托代理人朱琪、被告胡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莹莹诉称:被告是原告父亲的妹妹,原告父母于1998年离异,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父亲没有再婚。父亲于2013年3月退休享受国家养老金,2014年7月生病后,原告得知父亲的工资卡在被告处,父亲所患××。在父亲生病期间,父亲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都没有给钱,直到2015年2月2日,被告告诉原告父亲病重,原告将父亲送去医院,住院费由原告支付,当时医生说拖得太晚了,父亲于2015年2月9日去世。就在父亲去世的当天被告就将父亲的死亡证及所有证件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死亡后的一切手续及费用人民币71956.38元并想归为己有。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才是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父亲胡树柏丧葬费人民币71956.68元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冬平辩称:一、原告起诉目的不纯:原告的父母于1998年离异,后原告一直与母亲生活,对其父亲不管不问,其父多年身患××,又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十几年来都是靠被告和几个兄弟姐妹帮忙照顾和自己做临时工来维持生活,原告在其成年并有能力的时候并没有给予关心照顾,其父也多次提及准备起诉原告不尽抚养责任,其父过世后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及被告妹妹垫付,原告基本没有承担一丝费用的情况下还诉被告返还其父的丧葬费,被告认为原告动机不纯;二、原告诉被告将其父丧葬费据为己有的异议:1、其父的一切后事基本都是被告处理,并与其哥哥垫付了丧葬费共计35,000余元,原告没有出任何费用,此费用应从其父的社保丧葬费中扣除;2、原告的父亲于2013年4月办理退休,在此之前由于其父没有固定单位,且社保多年未缴纳,原告父亲在与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商量后,由被告凑齐5万余元社保欠费,原告父亲也承诺办理退休后将退休工资用于偿还5万余元的费用,因此将其退休工资卡交于被告管理。从原告父亲退休至去世期间共领取退休金65,872元:其中:被告在此期间给予原告父亲生活费8,000余元,其中原告父亲于2014年8月1日因中风住院,被告支付5,000余元,其中2015年2月5日因中风再次住院,被告支付2,000余元,2014年4月5日因原告父亲的外甥女和侄女结婚,支付6,000元彩礼,2014年下半年获得国家廉租房用于装修和购买家具共支出6,000余元。另外这些年原告的父亲一直由被告照顾,包括原告的父亲多次住院都是被告安排,并垫付住院费大概10,000余元。十几年来因原告父亲没有固定工作,经济困难的时候都第一时间求助于被告,这十几年被告大概给予的各种费用保守估计约2,0000余元。原告父亲共领取退休金为65,872元,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为27,000余元,剩余38,872元用于返还其债务。其债务总和为被告垫付的这几十年来各医疗住院费10,000元余元,这十几年来各项大大小小的借款20,000余元。为原告父亲垫付的50,000余元的社保欠费,合计80,000元,减去其退休工资的剩余款项38,872元,还欠被告41,128元。原告父亲去世后的丧葬抚恤金为71,956.38元,除去真实发生的丧葬费用35,000元,剩余36,956元。另起诉状上提到2015年2月2日,其父病重,其父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安排住院,但当时被告女婿也病重在医院需要其照顾,确实是走不开,但就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还是先于原告赶到其父亲居住处并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让其过来帮助一起将其父亲送进医院,原告给予的回答是,下班后再送。且入院后原告只支付了800元的住院门槛费,后续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综上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的生活条件优越,自从大学毕业多年生活在国外,并于去年回国并在武汉工作,其老公(英国公民)也在武汉当外教,可见其生活非常优越,在此期间其父多次要求其尽抚养义务,原告不理不睬,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XX与前妻朱XX生育一女胡XX,1998年胡XX与前妻离婚,原告胡莹莹随其母生活,后胡XX一直未再婚,被告胡冬云系胡XX之妹。2015年2月9日,胡XX去世,其丧事由被告胡冬云主持办理,所花费用由被告胡冬云垫支,费用为人民币30,614.9元。2015年2月9日,胡XX在武汉市普爱医院的住院费个人支付部分为人民币3,318.36元,其中原告胡莹莹支付人民币800元、被告胡东平支付人民币2,518.36元。胡XX去世后的丧葬费为人民币11,582.80元、抚恤费为人民币38,609.20元、个人帐户个人部分剩余本息为人民币16,336.09元、个人帐户单位部分剩余本息人民币5,428.59元,合计人民币71,956.68元,现该款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常青支行胡树柏的帐户13×××16中。胡XX原为武汉市高压电器厂职工,2002年12月16日,胡XX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胡XX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支付表、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被告提交的胡树柏丧葬费用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武汉市职工社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人胡某的证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税收通用缴款书、社会保险基本信息确认表、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保险费专用凭证、国有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丧葬费是安葬死者的补助,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时应考虑原、被告与死者的亲密程度。2015年2月9日,胡树柏去世后,其丧葬费、抚恤费等合计人民币71,956.68元,扣除被告胡冬平为其丧事所花费人民币30,614.9元以及住院费人民币人民币2,518.36元,余款人民币38,823.42元,不是胡树柏的遗产,考虑被告胡冬平在胡树柏生前一直给予胡树柏较多的照顾,本院酌定余款人民币38,823.42元由原告胡莹莹分得人民币15,530元、被告胡冬平分得人民币23,293.42元,综上,胡树柏的丧葬费、抚恤费等合计人民币71,956.68元,由原告胡莹莹分得人民币15,530元、被告胡冬平分得人民币56,426.68元。被告胡冬平辩称胡树柏在社保所缴费用以及住院费用均由其借支,故应在胡树柏的丧葬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胡冬平的证人胡某系被告胡冬平的哥哥,证人与被告胡冬平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被告胡冬平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借款关系,故对被告胡冬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常青支行胡树柏的帐户13×××16中的人民币71,956.68元,由原告胡莹莹享有人民币15,530元、被告胡冬平享有人民币56,426.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元、保全费人民币740元由原告胡莹莹负担人民币承担人民币468元、被告胡冬平承担人民币1,87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