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韩凤廷与支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凤廷,支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凤廷,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喜春,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林右旗。上诉人韩凤廷因与被上诉人支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支喜春诉称,其与韩凤廷因买树互相认识,互相往来。2014年9月7日,韩凤廷因买羊向其借款现金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多次催要此款,韩凤廷拒不偿还。故要求韩凤廷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韩凤廷辩称,支喜春所述不属实。因其卖给支喜春树,为了给支喜春办理采伐证,从支喜春手里拿了8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条。采伐证支出9000元,将采伐证交给支喜春但未将欠条抽回,故不应向支喜春偿还此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凤廷于2014年9月7日在支喜春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支喜春、韩凤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凤廷应履行还款义务。韩凤廷抗辩称支喜春提供的欠条是其为支喜春办理采伐证时在支喜春处取款形成,并非借款形成。韩凤廷应负举证责任,但韩凤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韩凤廷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韩凤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支喜春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韩凤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卖给支喜春树,为了给支喜春办理采伐证,从支喜春手里拿了8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条。采伐证支出9000元,将采伐证交给支喜春但未将欠条抽回,且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不应向支喜春偿还此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支喜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喜春未进行答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支喜春为证明其主张韩凤廷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提供韩凤廷为其出具的一枚欠条予以证明;韩凤廷反驳称是为支喜春办理采伐证从支喜春处拿8000元,将采伐证交给支喜春但未将欠条抽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韩凤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韩凤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