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区。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铁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张某某是我村村民,张某某与妻子王某于2011年结婚,2012年4月28日妻子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书面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王某的妹妹王小影证实,王某2012年离家出走。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长时间离家不归,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家庭财产由双方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秀娟审判员 张丽洪审判员 关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成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