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桂与张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高桂,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刚,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高桂与被告张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张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诉称,2015年3月13日,张志刚雇佣的司机田恩奇驾驶冀B×××××/冀B×××××挂车沿102国道行至玉田县东王庄子村路段,与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田恩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损失有医疗费286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7599.6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41080.77元。张志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田恩奇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冀B×××××/冀B×××××挂车检验情况和田恩奇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冀B×××××/冀B×××××挂车投保保险情况;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5、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6、唐山猫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和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和开支法医鉴定费情况;8、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张志刚辩称,冀B×××××/冀B×××××挂车为其所有,田恩奇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其作为田恩奇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田恩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赔偿。证据8仅证明原告有责任田,不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7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案外人田恩奇驾驶冀B×××××/冀B×××××挂车沿102国道行至玉田县彩亭桥镇东王庄子村路段,与原告高桂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恩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刘书凤护理,刘书凤是唐山猫王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人,日均工资120元。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180日。田恩奇是被告张志刚雇佣的司机,张志刚为冀B×××××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冀B×××××/冀B×××××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现张志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86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护理费为2640元,法医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是农民,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759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就医必然产生此开支,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桂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行为,原告应负30%的责任,张志刚雇佣的司机应负70%的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张志刚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也是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应由其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7599.6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13776.82元;以上合计343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高桂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向被告张志刚返还垫付费用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张志刚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