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小四及另一名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园林路53号出租楼伺机盗窃。过程中由万某负责在楼梯口看风,小四及另一名男子用万能钥匙分别去撬该出租楼被害人李某租住的202房、被害人蒋某租住的204房、被害人覃某租住的303房、被害人方某租住的503房等房门,但均未撬开上述房门。随后万某等人欲离开租房时被房东发现报警,在逃跑过程中,万某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六角钥匙一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审讯录像,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覃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伙同小四及另一名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园林路53号出租楼伺机盗窃。过程中由万某负责在楼梯口看风,小四及另一名男子用万能钥匙分别去撬该出租楼被害人李某租住的202房、被害人蒋某租住的204房、被害人覃某租住的303房、被害人方某租住的503房等房门,但均未撬开上述房门。随后万某等人欲离开租房时被房东发现报警,在逃跑过程中,万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六角钥匙一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审讯录像,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覃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万某系累犯不当,经查,被告人万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是累犯。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万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万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万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