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来与王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王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266号原告王来,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王永,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王来与被告王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排除妨害一案,于2012年11月3日在怀柔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走道原则上不得超过海拔97米。以王来坝台上现有97米红线为准,如遇水库涨水,水面被淹,王来应允许王永加垫20-30公分。”第五条“王来已经在水底预留了排水管,如果王永修建道路时加宽道路至水管堵死导致村内排洪不畅,损失由王永负担。”2015年6月底,被告王永私自开始对协议约定的走道进行加高、加宽,并造成排洪管道堵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规定。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2012年11月3日在怀柔区人民法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执行。2、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家南墙外东西走道超过海拔97米以上的部分清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因其加高道路而堵塞的排洪管道畅通。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辩称,2012年的时候,因为原告把道路堵死,我起诉到法院才有了法院协调的海拔高度为97米。因此调解书上才写到路面高度不能超过海拔97米。2014年原告装修房屋时候把渣土垫到路面上,2014年夏天大队打的水泥路,因为我这边的道路地势低,打完水泥路后,雨水往我这边倒灌,我才加垫了约50公分的路,所以形成了现在的状况。我垫路是为了出行方便,对于原告没有影响、妨碍。如果按照协议执行应保证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下,能够通行,原告所说的水管没有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月,原、被告为发展民俗旅游业,申请在上王峪村西场场边建一餐馆。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上王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一、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租赁50年。二、租金已测量面积为准,一次交清,东西长32米,南北长14米,由于往南是王来、王永用挖掘机回填面积,因此决定收取租赁费3万元。三、……四、由于东部有村内排洪隧道,承租方要自己砌好,不得妨碍村内排洪,并承担一切支出。…….,”租赁土地往南为水库。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东侧、被告在租赁土地西侧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各自建房280余平米用于经营农家院,房屋以外为院落。双方在租赁土地南北宽14米以外逐步垫高、平整供自己使用,直至诉讼时南北宽已达到31米。原告所建房屋东侧为一条公共走道,上王峪村委会在2014年将该道路用水泥硬化,整个路面高于西侧王永通向该公共走道的路。因影响王永的出行。王永遂将通向该公共走道的路面垫高,与水泥路面持平。2012年6月,王永因通行问题曾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撤诉。2015年7月,王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筑物相互毗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为其合法租赁土地以外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不宜解决。原、被告因通行问题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经本院现场勘查,未发现被告王永将通行道路垫高的行为对王来造成妨碍。王来主张要求按照2012年11月3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执行,因村委会硬化路面已将路面加高,如继续按原协议执行将使王永出行受阻。基于当初签订协议时的情况已发生变化,原告王来要求被告王永立即将原告家南墙外东西走道超过海拔97米以上的部分清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来要求王永恢复因其加高道路而堵塞的排洪管道之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