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贺荣华与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姚志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贺荣华,姚志平,李亦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黄园村33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黄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荣华。委托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志平。原审被告李亦飞。上诉人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荣华、原审被告姚志平、李亦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贺荣华诉称,2013年4月12日,隆泰公司将一批防盗门交由李亦飞运送到金坛市新安花园小区。2013年4月13日,李亦飞将上述防盗门运至金坛市新安花园小区工地上,因李亦飞驾驶的大卡车无法进入该小区内,姚志平组织安排贺荣华和他人将防盗门搬运到小货车上。在搬运的过程中,因大卡车车厢底部不平,五扇门倾倒,压在贺荣华身上,至贺荣华受伤。贺荣华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姚志平组织安排贺荣华搬运防盗门,隆泰公司系本案所涉防盗门的发货人,李亦飞系该防盗门的承运人,隆泰公司、姚志平、李亦飞对贺荣华所受之伤害均存在过错,应当对贺荣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隆泰公司、姚志平、李亦飞连带赔偿贺荣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62350.92元(231929.92元-69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姚志平辩称,隆泰公司装这个门有问题,以前我们也卸过二次,每次门都装的很高,我们很难卸,我已经对金坛市新纪元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讲过二次。这次李亦飞驾驶员是头一次给我们送货,我对李亦飞说门装的太高难卸的,我也对新纪元公司唐经理说门装这么高危险的,我对驾驶员说你帮我们弄弄,李亦飞对我们说“我才不烦这个事情的”,然后到驾驶室里面去了。后来出了事情,驾驶员慌了神,我叫驾驶员给厂家打电话他也不打。我认为隆泰公司不负责任,把门装的不好,他们没有考虑到卸门人的危险,只顾自己的利益。李亦飞辩称,第一、贺荣华在常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中陈述“方木”是新纪元公司为了多装防盗门而放置在大货车上的,直接导致了防盗门的倒塌使贺荣华受伤,可见贺荣华知道受伤的原因是什么、过错方是谁。第二、贺荣华已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了其全部损失,二审判决中责任方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第三、我是受新纪元公司的雇佣,且我有受雇佣的资质,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贺荣华对我的诉讼请求。隆泰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李亦飞按隆泰公司要求将一批防盗门运送至新纪元公司指定的金坛市新安花园小区。2013年4月13日,新纪元公司将该批防盗门的搬卸工作交给姚志平、贺荣华、王某、虞过荣四人共同完成。在搬卸过程中,由于大货车的前车厢与后车厢有一定的高度落差,前车厢与后车厢交接处、门的下方垫有一块方木,贺荣华卸至该部位的门时,被倒下的门压倒受伤。另查明,贺荣华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新纪元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贺荣华各项损失244850.62元,法院受理后以(2014)坛民初字第0902号案件审理。在该案的审理中,贺荣华陈述,2012年开始我从事搬卸工作,至受伤时总共为新纪元公司搬卸防盗门十多次。我们在搬卸过程中,新纪元公司委派了一位姓唐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我们的报酬是4个人平分的。证人王某陈述,我是2012年开始为新纪元公司搬卸防盗门的,每次搬卸防盗门时,新纪元公司都会派负责人在场。出事后驾驶员陈述半个门在木块上,我们说为什么放半个门在上面,驾驶员说如果不放门会晃的,当时我们搬的时候驾驶员没有提醒我们,倒下来的时候才说这个情况。该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纪元公司与贺荣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判决驳回了贺荣华的诉讼请求。后贺荣华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认为新纪元公司与贺荣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新纪元公司存在选任和指示过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认定贺荣华的损失为231929.92元,最终判决新纪元公司赔偿贺荣华69579元(231929.92×30%)。庭审中,李亦飞陈述,平时我在浙江金华介绍所等货,中介所与我签订临时合同,我付200元或多少佣金,介绍所就告诉我去哪个厂家联系,后来我联系上隆泰公司,去隆泰公司厂里装货。车上的防盗门是隆泰公司厂里专门的装卸工装的,我不负责装,我也不知道车上装了一块木头,厂里装好门后,我就负责捆扎一下,然后厂里就给我一个信封,信封里面是收货人的电话、销售清单。隆泰公司也没有跟我讲车上装了一块木头,新纪元公司也没有跟我讲车上装有木头。金坛地区有个不成文的规定,我们驾驶员负责运输,不负责装卸,我们停好车就行。姚志平陈述,那天是新纪元公司的唐经理和另外一个人先联系的我,唐经理打电话给我,说来了一车门,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另外3个,四个人一起去卸的,价格是我们4个人一块定的,我们4个人是捆绑在一起的,有什么事情一起研究,钱也是大家平分的。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2014)坛民初字第9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4)常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上的木块由谁放置。隆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因此对于车上木块由谁放置应作出对隆泰公司不利的认定,按照交易习惯及李亦飞的陈述,本院认定,车上的防盗门由隆泰公司完成了装车,木块亦由隆泰公司放置。二、隆泰公司、姚志平、李亦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内部责任比例如何分担。1、根据姚志平、王某、李亦飞的陈述,卸门的同时新纪元公司是委派了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的,姚志平仅仅是起到了联系贺荣华等三人的作用,贺荣华认为姚志平是组织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姚志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隆泰公司放置木块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因素之一,对此隆泰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李亦飞作为承运人,其将防盗门按隆泰公司的要求运送至目的地后,李亦飞的义务已经完成;其陈述车上货物的装卸与驾驶员无关、驾驶员不负责装卸的意见符合交易习惯,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李亦飞事先知道车上装有木块这一事实,且贺荣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亦飞对贺荣华受伤一事存在过错,故贺荣华要求李亦飞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4、贺荣华在搬卸门的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后法院认为贺荣华自身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因(2014)常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新纪元公司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故余下总损失的50%即115965元(231929.92×0.5)全部由被告隆泰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贺荣华人民币115965元。二、驳回贺荣华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8元,由贺荣华负担1014元,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上诉人隆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车上的木块由隆泰公司放置无依据。二、隆泰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系商业往来关系,隆泰公司仅负责托运,因此隆泰公司对损害事实无过错。被上诉人贺荣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贺荣华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姚志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姚志平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李亦飞未答辩。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理由一:依照李亦飞的陈述,原审认定车上的木块由隆泰公司放置。原审中隆泰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案件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与抗辩权,且二审中隆泰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理由二: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造成事故的危险源系木块放置不当,直接导致贺荣华受伤,因此隆泰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隆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诉人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