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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国祥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国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祥,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尹庆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局长。再审申请人朱国祥因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深圳市交警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50号行政赔偿判决和(2014)深中法审监行申字第5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国祥申请再审称,深圳市交警局执法人员在本案中执法时穿的是便衣,朱国祥的证人当然不能直接指认,但该局确认当天案发时间在现场负责查禁摩托车的行为。证人证言结合其它证据,足以说明是该局执法人员实施了致使朱国祥摔倒受伤的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地点是有红绿灯和监控录像的十字路口,深圳市交警局故意无法提供本案监控录像,致使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应由该局承担不利后果。该局二位民警分别出具的执法经过与情况说明漏洞百出,不合情理和逻辑。没有证据证明朱国祥是自行摔倒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法支持朱国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朱国祥主张其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时,深圳市交警局的执法人员将其摩托车拉倒,致其受伤,为此要求国家赔偿,而深圳市交警局则否认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该行为。朱国祥作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余某的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但余某仅陈述称有人拉摩托车,并不清楚拉车人的身份、长相、穿着等特征,且与深圳市交警局执法人员关于朱国祥驾驶摩托车冲卡时摔倒的陈述相矛盾。朱国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事发路口监控录像时,距事发当天已经一年,深圳市交警局下属龙华大队称因时间太久无法提取,对此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朱国祥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深圳市交警局的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其赔偿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国祥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