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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毅,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四次将宋某(另案处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收下窝藏,据为已用。2015年5月12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潘某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南园村100-1号住处进行检查,查扣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手机两只、黑色三星手机一只。经查,上述物品均为被盗物品,现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王某、曹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