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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守朋,刘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司马守朋,居民。被告刘文喜,居民。原告司马守朋诉被告刘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守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守朋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文喜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20000元推诿拖欠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司马守朋因复姓司马,他人又简称其马守朋。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文喜向原告司法守朋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守朋现金叁万元。刘文喜,2013年8月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喜向原告司马守朋借款3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司马守朋可以催告被告刘文喜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述,被告刘文喜经其多次催告,偿还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款20000元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喜偿还原告司马守朋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