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峰与张志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汪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财与孔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6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次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没有共同志向,无法沟通,几乎吵闹过日子。被告无故殴打了原告两次,原告女儿刚满月时,被告因原告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而殴打原告,2014年2月24日打得更严重。2014年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后,双方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共计108000元,原告应退还彩礼并承担家庭债务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张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2、彩礼是否由原告返还及被告为筹集彩礼而借款60000元是否为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伤事实;4、(2014)月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事实;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从2014年2月23日在娘家生活,至此与被告方分居至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汪某再生一胎生育证,证明原告曾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过一胎小孩,原告在结婚之前隐瞒生育过小孩的事实,原告方存在骗婚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互相打架,且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实质异议,仅在辩解双方打架时的过错,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方承认在与原告结婚前就知道了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的事实仍与原告结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是骗婚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1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丙,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发生打架,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自此至今住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2014)月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原告遂在上述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就与他人生育一女,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得知这一情况仍与原告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自出生起至今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将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在结婚前以彩礼的形式交给原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工资约1200元,被告每日工资约200元,双方工资收入均不稳定。原、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均同意离婚。原告声称离家期间曾买了1000元左右的奶粉看过女儿一次,被告声称彩礼花了108000元,为彩礼而向亲戚借了6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因从小就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收入高于原告收入,且由被告父母照顾时间长,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张某丙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支付张某丙的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生育两女及鹰潭本地的经济等具体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退还彩礼并承担家庭债务60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汪某应于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汪某可每月探望婚生女张某丙二次,被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