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韩某甲。被告毕某。韩某甲与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韩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家人无理由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毕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27日,原告韩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再没有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韩某甲和被告毕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韩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