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世苹与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世苹,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王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世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政。再审申请人赵世苹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松公司)、原审被告王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世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判决因合同无效,赵世苹应向渝松公司返还房屋,但却没有判决渝松公司向赵世苹返还财产。本案尚在上诉期,但一审法院已将本案强制执行结案,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2010年3月30日,渝松公司与赵世苹、王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赵世苹、王政向渝松公司支付了房款。2013年9月10日,渝松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赵世苹、王政向渝松公司返还房屋。本案系渝松公司与赵世苹、王政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赵世苹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渝松公司向赵世苹返还财产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系渝松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工程,但由于该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赵世苹、王政不仅不是涉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系城镇居民,农村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无疑会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因此,赵世苹、王政不得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渝松公司与赵世苹、王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由渝松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只对渝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由于赵世苹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人民法院对赵世苹要求渝松公司返还财产不予处理,赵世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赵世苹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不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予以救济,而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等渠道予以救济,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综上,赵世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世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