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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凯、洪艳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长凯,洪艳玲,王书林,周中笛,刘保增,王成伟,王成林,许宗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长凯被告洪艳玲被告王书林被告周中笛被告刘保增被告王成伟被告王成林被告许宗奇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凯、洪艳玲、王书林、周中笛、刘保增、王成伟、王成林、许宗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