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03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6196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已分居22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0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