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邹某某、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陆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319,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莫世骥,广东广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418,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负责人管海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世骥、被告邹某某并作为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30分,邹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4时30分途经S287线68KM+800M处避让车辆时失控碰撞坐在路旁的行人陆某某及庞如明用作经营饭店的房屋,造成陆某某受伤及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于2014年8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陆某某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胫骨结节开放性撕脱性骨折;4、右侧髌韧带部分分离断伤;5右面部、右上肢骨出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肾挫伤。2015年3月9日,陆某某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已用去住院医疗费142616.60元。2014年12月22日,遂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处理了原告的部分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已发生的部分费用向法院起诉,其余的损失待治疗终结作出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邹某某是粤G×××××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是粤G×××××号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为粤G×××××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92.60元(总医疗费142616.60元,第一次起已处理98624元,剩余4399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3、营养费5040元(30元/天×168天);4、护理费26880元(80元/天×168天×2人);5、误工费15723.98元(从2014年7月19日计至2015年3月9日,24632元/年÷365天×233天);6、交通费4660元。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3096.58元;2、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4、医疗费用发票。被告邹某某、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某某、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G×××××所有人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我司已在(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判决中支付原告66822.5元(其中交强险20400元,商业第三者险46422.5元),请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认定原告的二次诉请。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142616.5元,没有提供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明,我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支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过高,我司认为原则上应按1人为准,护理费应按70元/人/天计算为宜。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佐证,我司认为可按2014年农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受伤期间一直住院,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5、诉讼费:我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邹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4时30分途经S287线68KM+800M处避让车辆时失控碰撞坐在路旁的行人陆某某及庞如明用作经营饭店的房屋,造成陆某某受伤及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于2014年8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湛江解放军第196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胫骨结节开放性撕脱性骨折;4、右侧髌韧带部分分离断伤;5右面部、右上肢骨出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肾挫伤;8慢性肾功能不全;9、左侧肾结石;10、双侧胸腔积液(少量)11、慢性胃炎。诊断的处理意见写明:注意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从2014年7月19日入院至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共233天,用去医疗费142616.60元。第一次起诉已判决98624元,本次医疗费尚剩余43992.60元,住院时间尚有168天。另查明,被告邹某某是粤G×××××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是粤G×××××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邹某某是执行职务的。该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有限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642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于2014年8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是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所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陆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住院共233天,用去医疗费142616.60元,第一次起诉已判决98624元,尚剩余43992.60元,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6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0元(100元/天×16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前六个月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450元[30元×(180天-6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前六个月,护理费按2人陪护计算,其余时间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640元[80元/天×(180天-65天)×2人+80元/天×53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人口,其住院共233天,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974.25元(21891元/年÷365天×233天)。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1500元。原告以上合计损失为102356.85元(医疗费43992.6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22640元+住院伙食费16800元+误工费13974.25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根据《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有限期限内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本次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13974.25元、护理费226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8114.25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项第一次起诉已赔10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本次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39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3450元,合计64242.6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2356.85元(其中交强险38114.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4242.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某某102356.85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1.93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0元,廉江市鸿运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5.93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和审 判 员 卢 乐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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