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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倪进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陆忠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建工公司与新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签订方式为直接发包),工程名称为办公楼、车间工程5862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桩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7月28日,合同工期24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490500元(其中土建造价为307716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按照市场指导价及有关结算规定进行调整结算,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实际发生按实结算。工程预付款为进场开工预付20%,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付10%,砼结构浇制结束付20%,砌体结束付10%,竣工验收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实际由建工公司下属的虞山分公司(原名称为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实际负责人为芮建新,实际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与桩基由新湖公司另行发包),实际施工内容为办公楼、1#、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五上五下简易楼房(未有报建及规划许可手续)、配电间、扣件房、室外地坪、室外排水等。2004年7月28日,本案所涉工程由原、新湖公司及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为单位工程实物质量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建筑物外观尺寸及其它均符合设计要求。期间新湖公司供工程用钢材78.219吨、水泥241.70吨。至2013年2月8日,新湖公司陆续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1878135元(其中74208元以钢模租金予以折抵)。其余工程款新湖公司未能结清,故建工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芮建新以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义与新湖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春节前基础平;1、材料按季度差结算;2、“工程完工后按审核金额下浮之十结算”;3、“工程完工后,审核金额付满百分之七十工程款”;4、余额壹年内付清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建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等证据,新湖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收款收条7份、甲供钢材收条1份、甲供水泥收条1份等证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新湖公司的付款金额,新湖公司认为除1878135元外,新湖公司另有以钢模租金折抵335882.10元,建工公司则认为折抵金额为330000元,后原、新湖公司确认一致以333000元计算,故新湖公司的付款总额为2211135元(1878135元+33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总额,经建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亚金诚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新湖公司1#车间工程造价748363.06元、2#车间工程造价748363.06元、3#车间工程造价748363.06元、办公楼造价547256.51元、室外地坪工程造价141052.59元、室外排水工程造价137261.59元、五上五下简易楼房工程造价150000元、门卫、配电间、扣件房等以及变更工程造价224384.83元,合计3445044.70元(其中1#车间、2#车间、3#车间、办公楼、室外排水、门卫、配电间、扣件房等以及变更按下浮8%核算)。建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4450元。另苏亚金诚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新湖公司供钢材78.219吨作为甲供材料在1#、2#、3#车间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新湖公司供水泥241.70吨作为甲供材料在室外地坪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对上述鉴定报告,建工公司不持异议。新湖公司认为:1、3幢车间的混凝土屋面实测厚度只有7厘米,而图纸设计为10厘米,地坪实测厚度只有5厘米,而图纸设计为8厘米;2、办公楼铁栏杆未安装,自己装了大理石栏杆、幕墙护窗护栏未做,楼梯栏杆是自己装修时所装;3、办公楼阳台雨棚纸筋灰未作粉刷;4、3幢车间、办公楼的屋面找平未找;5、办公楼一至四层楼梯没有粉刷,屋面板未刨,办公楼屋面未抬高;6、室外地坪厚度应为15厘米厚,现实测只有12厘米;7、室外排水下水道中的混凝土管是新湖公司提供的,化粪池尺寸实测与鉴定报告不符,鉴定报告中的碎石、道渣也不存在,因为没有浇混凝土;8、工程中外墙条砖、木头、木板、琉璃瓦、脊瓦是新湖公司自己提供的;9、扣件间实际使用青平瓦,而非鉴定报告中的水泥彩瓦脊瓦,扣件间檩条由新湖公司自己提供,标准砖、八五砖未用,而是使用拆下来的旧砖;10、鉴定报告中火烧石安装、办公楼大理石栏杆安装使用的黄沙、水泥费用不应计算;11、所有工程的油漆都是新湖公司委托戈建刚做的;12、五上五下简易楼房中屋面木板、琉璃瓦、油毡、阳台栏杆、塑钢门窗都是新湖公司提供的;13、防水工程是新湖公司自己做的;14、门窗工程是新湖公司自己做的;15、附属工程(指门卫、配电间等)不应计算塔式起重机械、起重机械的台班费;16、鉴定报告中3幢车间与办公楼的材料现行差与定额价差新湖公司只同意承担50%;17、1#车间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取消吊梁吊柱、改设房间梁,鉴定报告对此未涉及。新湖公司对上述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下水道混凝土管、窨井盖的送货单15份;外墙条砖、木头、木板、琉璃瓦、脊瓦的销货清单(提货单、结算清单)4份;戈建刚内外墙涂料结算单2份;常熟市平海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结算单1份;常熟市港城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的门窗工程、零星工程的结算书1份。建工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数量与金额都持异议,但认为办公楼的大理石栏杆、幕墙护窗护栏只收了配合费,至于办公楼铁栏杆、幕墙护窗护栏建工公司确实未做,下水道混凝土管确由新湖公司提供,但鉴定时已作为甲供材予以扣除,窨井盖本来未鉴定在内,五上五下简易楼房双方在鉴定时已确认按150000元结算,外墙条砖、琉璃瓦、脊瓦等确由新湖公司提供,鉴定时已作为甲供材予以扣除,内外墙涂料、防水工程、门窗工程也只收了配合费。一审审理中,关于办公楼铁栏杆、幕墙护窗护栏建工公司确实未做以及1#车间取消吊梁吊柱、改设房间梁的问题,原、新湖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同意在鉴定确定的工程款基础上分别扣除3750元与3000元。后建工公司又向原审法院表示其余2幢车间可能也有与1#车间相同的变更,故其余2幢车间的工程款也同意每幢扣除3000元。原审原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建工公司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新湖公司给付工程款1581161.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000元(自200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56%计算9年)。原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新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建工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原、新湖公司及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新湖公司应按约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总额,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2003年12月16日建工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芮建新与新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下浮率为10%,该协议书属原、新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的造价应按下浮率10%进行结算。根据造价鉴定报告,按10%的下浮率核算后,1#车间、2#车间、3#车间的造价均为732273.12元,办公楼的造价为535477.45元,室外地坪的造价为141052.59元,室外排水的造价为134277.64元,五上五下简易楼房的造价为150000元,门卫、配电间、扣件房的造价为219576.37元,合计为3377203.41元。2、关于新湖公司提出的3幢车间的混凝土屋面、车间地坪、室外地坪实测厚度与设计不符,办公楼阳台雨棚纸筋灰未作粉刷,3幢车间、办公楼的屋面找平未找,办公楼一至四层楼梯没有粉刷,屋面板未刨,室外排水下水道中混凝土未浇、化粪池尺寸实测与鉴定报告不符的问题,因本案工程早在2004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湖公司使用,验收意见明确符合设计要求,应视为新湖公司对工程质量在验收时就予以认可,且新湖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以及曾经就上述问题向建工公司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本案工程交付使用至建工公司起诉已将近10年,期间涉案工程是否发生变动也不得而知,故原审法院对新湖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新湖公司提出的办公楼铁栏杆未安装,自己装了大理石栏杆、幕墙护窗护栏未做,楼梯栏杆是自己装修时所装的意见,经核查造价鉴定报告,大理石栏杆与楼梯栏杆鉴定报告中只是收取了配合费,并未将相关费用核算在内。至于办公楼铁栏杆、幕墙护窗护栏建工公司确实未做,原、新湖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3750元。4、关于新湖公司提出的室外排水下水道中的混凝土管由新湖公司提供、工程中外墙条砖、木头、木板、琉璃瓦、脊瓦由新湖公司自己提供,所有工程的油漆由新湖公司委托戈建刚所做,防水工程是新湖公司自己所做,门窗工程由新湖公司自己所做的意见,经核查造价鉴定报告,混凝土管、木头、外墙条砖、琉璃瓦、脊瓦等材料作为甲供材料已予以扣除,油漆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只收取配合费,并未将相关费用核算在内,故原审法院对新湖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五上五下楼房,新湖公司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已确认按150000元结算,故原审法院对新湖公司认为在150000元中还应再扣除甲供材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新湖公司所提附属工程(指门卫、配电间等)不应计算塔式起重机械、起重机械的台班费的意见,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湖公司认为办公楼屋面未抬高的意见,与鉴定过程中新湖公司签字确认的技术核定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湖公司认为标准砖、八五砖未用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湖公司认为火烧石安装、办公楼大理石栏杆安装使用的黄沙、水泥费用不应计算以及材料现行差与定额价差新湖公司只承担50%的意见,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3364453.41元(3377203.41元-375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扣除新湖公司已支付建工公司的2211135元,新湖公司尚结欠建工公司工程款1153318.41元。建工公司要求新湖公司给付工程款1581161.4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53318.4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故本案只能以866025元(3077160元-221113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9年(年基准利率超过6.56%的按照年利率6.56%计算),利息应为504013元。建工公司要求新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50401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318.4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4013元,二项合计1657331.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9元、鉴定费34450元,二项合计61099元,由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58元,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6941元。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新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湖公司对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服,因为本案的造价报告一直未能出具的责任在建工公司,因其未能及时向新湖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递交结算报告和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利息只能以造价报告出具后,即2014年9月26日才能起算。2、三幢车间存在一系列问题,即混凝土屋面、车间地坪、室外地坪实测厚度与设计不符;办公楼阳台雨棚未作粉刷、屋面未找平、一至四层楼梯未粉刷、屋面板未刨、室外排水下水道中混凝土未浇、化粪池尺寸实测与鉴定报告不符。上述相应的工程款也没有扣除。一审期间,新湖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一审法院没有到场勘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对逾期付款利息504013元依法判决;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于200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设计方、建设单位新湖公司和施工方建工公司均加盖了公章。2、《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0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新湖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长期不进行审计,这是因为其擅自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将二层车间增加为三层。3、认可原审判决采用的利率6.56%,但不认可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基数。基数应当为1153318.41元,而非866025元,;计算理想的期间应当为10年,而非9年。因建工公司系于2005年1月7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第29天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利息计算期间应当为200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即10年又47天,利息应当为1153318.41*6.56%*10=756576.8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建工公司举证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9日的办公楼框架结构《工程结算书》、2004年11月19日的新湖针纺3#车间框架结构《工程结算书》和2005年1月7日新湖针纺1#、2#车间《工程结算书》均加盖有“常熟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档案查阅保管科”公章,证实上述《工程结算书》均系从住建档案部门调取。参照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建设单位负责备案的规定,可以证实至迟到报备时,建设单位新湖公司已收到了建工公司向其提交的诸份《工程结算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从第29天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结算并不以委托鉴定为必须,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由施工方报送结算报告及资料,由建设方在28天或提出异议,或支付结算价款。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建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即向新湖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并未证据证实新湖公司按约及时提出异议或者支付结算价款,故足以认定新湖公司存在迟延审定造价和付款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以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落款时间,即2005年1月到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即2014年9月的期间为计算利息的时间段,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新湖公司主张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5月至6月间,本案所涉工程1车间二层框架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模板、钢筋、砼、现浇结构等分项公司亦陆续通过分项工程质量验收。2004年7月28日,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单位新湖公司、施工单位原常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和设计单位盖章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载明“单位工程实物质量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建筑物外观尺寸及其它均符合设计要求。”上诉人新湖公司关于屋面、地坪等厚度、粉刷遗漏、下水道混凝土浇筑遗漏的上述主张,均与施工质量有关,但均非与建筑物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有关的严重质量问题。新湖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已经10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另一方面,苏亚金诚咨询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经原审法院委托,在进行现场勘验后,以施工、结算等工程资料为依据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均有较高的证明力。新湖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反驳或者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得出的造价金额,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新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新湖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