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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爱娥与张宝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爱娥,张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5-1号申请执行人罗爱娥。被执行人张宝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1387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张宝芬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47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王国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陈漪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55-1号申请执行人罗爱娥,女,1970年7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中央路3号,身份证号码:330325197007046725。被执行人张宝芬,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陈村路,身份证号码:33030219670514685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1387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张宝芬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47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王国权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叶陈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