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82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葛某在新康医院旁的某饭店吃饭后,出门开车时,车子撞到石墩上,为此与饭店保安陈某乙发生纠纷。之后葛某来到饭店后堂拿出一把菜刀,陈某乙躲进饭店监控室,打电话给陈某丙(已判刑)让其到饭店来,后陈某丙带着被告人陈某甲及付某某(已判刑)、彭某来到饭店,对葛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与陈某丙等人来到某饭店后,其没有进入饭店大厅,也没有对被害人葛某实施殴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8时30分许,被害人葛某在淮南市新康医院三岔路口的某饭店吃饭后出门开车,车子不慎撞到饭店门口的石墩上,葛某因此与饭店保安陈某乙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打了几下,被饭店领班王某拉开。之后,陈某乙回到饭店,打电话给其侄子陈某丙(已判刑),告诉陈某丙其和客人吵架了,让陈某丙到饭店来,然后陈某乙躲进饭店监控室。葛某随后进到饭店找陈某乙,之后又到饭店后堂拿把菜刀,在饭店大厅走来走去找陈某乙,葛某将饭店大厅吧台的烟灰缸摔碎,用刀拍吧台,在饭店大厅吵闹。后陈某丙带着被告人陈某甲和付某某(已判刑)、彭某开车来到饭店,将葛某拉出饭店,在饭店门口,付某某将葛某摔倒在地,陈某丙、付某某、陈某甲等人对葛某拳打脚踢,之后几人离开现场。2014年5月1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单纯性颅骨骨折、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侧第6-9肋骨骨折等,并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同案犯陈某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葛某对参与对其殴打的陈某甲也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葛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他和朋友在新康医院三岔路口的某酒店吃饭后出门开车走,车子撞到酒店门口的石墩上,他与酒店保安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打了几下。后来他就到酒店吧台找经理,因为没人理他,他就把吧台的烟灰缸扔出去,这时有三、四个年轻人把他拉出去,到酒店门口,这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某酒店当保安值班,一个客人的车刮到酒店门口的一个水泥墩子,客人找他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客人打了他脸一拳,他还手和客人打,酒店领班王某拉他,他就进了酒店,他当时害怕,就给他侄子陈某丙打电话,告知陈某丙自己和客人吵架被打了,让陈某丙过来一下,之后他就进监控室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某饭店上班,是前厅主管。案发当天晚上,一个客人的车刮到酒店门口的一个水泥墩子,她和保安陈某乙出饭店去看车,客人找陈某乙问怎么搞,为这事双方发生口角,客人打了陈某乙一下,陈某乙也还手了,她看双方打起来,就把陈某乙拉进饭店监控室。从监控室的监控看见这个客人在大厅走来走去,后客人到后堂拿把菜刀出来,在大厅可能没有看到保安,就出去又进来,在吧台那站着,摔烟灰缸,又拿刀拍吧台台面,这时进来三、四个年轻人在吧台站着和客人说话,这几个人拍拍客人的身上,又拽客人的胳膊,想把客人劝走,但客人不走,这几个人连拉带劝把客人往外拉,其中有个人要拿客人手里的刀没有拿到,那几个人把客人拉到门口去了,当时监控看不清,只看见几个人挥胳膊的动作。这期间,她和陈某乙都在监控室待着,过了一会,陈某乙讲不干了。这时她从监控室出来,看见客人在门口地上坐着,脸上有血,她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饭店前台迎宾员,案发当天晚上,一个喝多酒的客人找她们领班,讲他的车刮到酒店门口的花池沿子,卡在花池那动弹不了,要求酒店把他车子弄出来,领班带着保安出去看,跟客人解释了两句,客人突然动手打了保安一下,并骂保安,领班把保安拉进饭店,客人在原地骂了两句,也进到店里找保安,在大厅走来走去,后客人到后堂拿把菜刀出来,在大厅可能没有看到保安,就出去又进来,拿起吧台的烟灰缸砸吧台,又拿刀拍吧台台面,客人又到酒店外边转了一圈又进来,这时进来三、四个年轻人对客人讲不要闹事,把刀放下,客人回了年轻人几句,没把刀放下,那几个年轻人连说带劝把客人带到酒店外边,过了三、四分钟,听讲外边打架了,她出去看到那个客人躺在地上,那几个年轻人跑掉了。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饭店的副总经理,案发当晚王某打电话对他讲饭店里有人喝多了,闹事,他就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饭店后堂上班,一个客人到后堂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嘴里骂骂咧咧的,那人出去站在吧台那要找哪个人,没人理,那人把吧台的烟灰缸砸烂,还用刀砍吧台,后看到外边几个人打拿刀的人。9、同案犯陈某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大爷陈某乙打电话跟他讲,自己在饭店与客人吵话了,让他过去看看。然后他开车带着付某某、陈某甲、彭某到了某饭店门口下车后,就进到饭店里,在饭店大厅,一个男的拿把菜刀在大厅里拍吧台,并讲“你出来,你不就干保安吗,我砍死你”,我看到这男的,就知道是要打他大爷的人,他上去拉这个男的,想把刀夺下来,那人不让夺,他们四人连劝带拽把那男的拖到饭店外边,付某某一下把那男的摔倒在地,然后他和付某某、陈某甲上去对那男的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就回去了。10、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下班回家途中,陈某丙打电话让他到某饭店,他到饭店时,陈某丙已经到了,还带了两个人,一个是陈某甲,另一个不认识。陈某丙讲其大爷被打了,就是饭店大厅里的那个人,他就看到那人手里拿把菜刀,在饭店大厅乱转,他们四人就进去走到那人跟前,他让那人到外边讲,那人转身,手里菜刀一挥,把他手脖子划破了,他就一把抓住那人的手,他们就出去了,到外边后,他把那人的刀夺过来,并把那人摔倒在地,然后他和陈某丙、陈某甲就一起对那人拳打脚踢,打过后,他们就坐陈某丙的车走了。11、辨认笔录,反映王某辨认出陈某乙就是饭店保安,陈某乙辨认出其侄子陈某丙,陈某丙辨认出陈某甲。12、被告人陈某甲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朋友陈某丙打电话对他讲其大爷在新康医院附近的某饭店门口被人打了,让他跟其一起去看看情况,后他和付某某跟陈某丙一块到某饭店门口,他刚进饭店大厅,就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把刀在那乱砍,他当时害怕,一个人跑了。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5、本院(2014)田刑初字第007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丙、付某某判刑情况。16、收条、谅解书,证明陈某丙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本案参与人员陈某甲也给予了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其与陈某丙等人来到某饭店后,其没有进入饭店大厅,也没有对被害人葛某实施殴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受陈某丙之邀,伙同陈某丙、付某某等人到某饭店后,进入饭店大厅,将被害人葛某从饭店大厅拉出来,在饭店门口,对葛某拳打脚踢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丙、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乙、刘某、计某的证言,饭店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且在案发后,同案犯陈某丙等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参与本案的被告人陈某甲也给予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认罪态度,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莉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吕维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