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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赵某某,女,1959年7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九台市。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职员,原住九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因家庭纠纷,被告于200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乙证实,被告于200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王某甲于2004年已不在我辖区居住,至今无法联系其本人”。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01年4月份离家出走,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又不在我辖区居住,至今无法联系本人”。现原、被告分居达10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