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升与被告陈端、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升,陈端,何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何庆升,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委托代理人曹丹青,会昌县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端,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被告何桂英,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庆升与被告陈端、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端、被告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相互之间也比较了解,被告夫妇专门从事牛类屠宰生意,并办了一个家庭式的屠牛场,一直以来经营得比较好。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端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取10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后被告陈端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端打电话给原告说他在外地买牛,看中了两头利润较高的牛,但尚差购牛款,原告又借给被告陈端20000元整,当时被告陈端未出具借据,被告陈端借取20000元以后就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基于亲戚关系也未过分向被告陈端催讨。2014年11月份,由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即向两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何桂英以借款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陈端则以种种借口推搪并躲避。2015年2月18日,原告终于找到被告陈端,要其归还借款,被告陈端说暂时无法归还本息,并许诺:“借款利息元宵节前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在一个月内归还”,并当场重新立过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再次相信被告陈端,但被告陈端未能兑现其承诺,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30%计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2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30%计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端辩称,1、借款是事实,是我个人用掉的,是我自己的事情,2012年之后我就没有再做生意了,该钱是用于我自己吃喝赌玩;2、因为我欠了这么多钱,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能按银行利率来计算利息。被告何桂英辩称,1、对原告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被告陈端于2012年6月起已不在家庭居住、生活,被告何桂英对被告陈端大额借资一事不知情,且被告陈端大额借资的行为并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并非行使家事代理权;3、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必须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41条。本案中,被告陈端常年在外,涉案借资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被告陈端个人骄奢淫逸的生活所需,用在了赌博、包养二奶及“找小姐”上。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何桂英对借资一事一无所知,该债务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法院认定该债务为真实存在的,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端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经营一家屠牛场。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4日内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此后,被告陈端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端以买牛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未出具书面凭证,是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元转账给被告陈端。由于被告陈端对20000元借款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陈端向其催取借款,被告陈端称暂时没有钱,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1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端并未收回,仍在原告手上),借款金额合计为120000元,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陈端承诺“借款利息元宵节前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在一个月内归还”。由于此后被告陈端分文未付,引发本案。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6月30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陈端近几年来经常在外吃喝赌玩,较少顾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端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端对此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端归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次借款起初约定的月利率30‰即年利率为36%,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端之前按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作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桂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端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何桂英对该债务亦有归还义务。另外,两被告在开庭前虽已离婚,但该债务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依法仍应共同清偿。被告何桂英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陈端个人骄奢淫逸的生活所需,用在赌博、包养二奶及“找小姐”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端两次借款的理由为资金周转和买牛,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就用于以上几种情形,被告陈端的自认有与被告何桂英串通的可能,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桂英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应由其对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端偿还原告何庆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端偿还原告何庆升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何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庆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端、何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吴泽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