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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中。2014年7月13日原告受殴打后外出至今未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照片9张、法医门诊病历1份、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张某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门诊病历,只能反映原告的伤情,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31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2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13日,原告因故外出至今未回家。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经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应予批评。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虽提供了伤情方面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伤是被告所致,且伤情较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生育2个子女,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孩子,构建和谐家庭。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