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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苗高氏、赵学花、苗清云与孙文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苗高氏,农民。原告:赵学花,农民。原告:苗清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文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居民。被告:孙丽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居民。被告:孙寿涛,居民。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诉讼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苗高氏、赵学花、苗清云与被告孙寿涛、孙文东、孙丽萍、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货运至判决主文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清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王志修、被告孙文东、孙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高氏、赵学花、苗清云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寿涛驾驶鲁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沿204国道行驶的苗为团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苗为团死亡,赵学花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东、孙丽萍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东,只是为了办理贷款事宜以被告孙丽萍的名义挂靠在被告盛安货运名下,孙涛涛是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案经送达,被告孙寿涛、被告盛安货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寿涛驾驶鲁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苗为团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赵学花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苗为团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原告苗高氏系苗为团之母、原告赵学花与苗为团系夫妻关系、苗清云系苗为团之子,苗高氏婚后育有四子二女,苗为团为苗高氏之三子,苗为团出生于1961年12月9日。再查明,鲁F×××××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文东,登记所有人为盛安货运,鲁F×××××号牌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盛安货运名下,被告孙寿涛系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孙文东已赔偿原告50000元并代原告垫付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检验费4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被告孙文东的修车费4450元、交通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丧葬费23193元,要求按照2014年日照市职工月均工资收入计算6个月;3、抢救费11999.77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6、被抚养人苗高氏生活费6635元,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支出计算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保全费1520元,向法庭提交保全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施救费收费单据、检验费收费单据、鉴定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日清单、火化证明、注销证明、保全费收费单据、民事裁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前马庄一村出具的证明三份、挂靠合同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寿涛系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文东承担。被告孙文东与被告盛安货运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形式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盛安货运应对被告孙文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丽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孙丽萍未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3193元,按照日照市2014年度日照市平均月工资收入计算6个月;3、抢救费11999.7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000元,考虑在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元,苗高氏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苗高氏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5年计算,苗高氏婚后共育有四子两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六人均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苗为团死亡,可认定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9267.77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抢救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考虑在本案中有另一伤者赵学花,结合本案中原告与赵学花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000元,剩余损失570267.77元由被告孙文东、盛安货运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399187.4元。原告与被告孙文东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孙文东的车损4450元、交通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孙文东的损失,原告应赔偿其3735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孙文东的损失,被告孙文东与被告盛安货运应连带赔偿原告39545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高氏、赵学花、苗清云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二、被告孙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高氏、赵学花、苗清云各项损失共计395452.4元(已赔偿54450元);三、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文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苗高氏、赵学花、苗清云要求被告孙寿涛、被告孙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苗高氏、赵学花、苗清云负担626元,由被告孙文东负担8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