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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诉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园园与柳耀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园园,柳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诉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张园园。被申请人:柳耀文。担保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蔡汉芬。申请人张园园与被申请人柳耀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柳耀文名下三处房产。担保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为张园园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园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柳耀文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骑云路第2栋1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2012001183号,建筑面积:786.24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骑云路第1栋1-3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2012001182号,建筑面积:794.62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骑云路第1栋1-3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2009046**号,建筑面积:582.11平方米),查封期限均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余发祥审判员  桂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