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鄂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鄂某。委托代理人:陈昊、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原告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张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经半年的相处,彼此感觉良好并发展为���人,××××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也了解我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很少有时间照顾家庭,但婚后总因为一些很小的琐事,两人发生争执,也深深地影响两人之间的感情和正常的工作生活。2015年1月11日星期天上午,我还在家里睡觉没起床,她叫我一起回娘家,因当天我还有其他事情,前一天晚上也跟她说过,就让她自己回去,改天我再陪她回去,就为这点小事,张某向我提出离婚,并当着我的面打电话告知她父母不愿意再跟我一起生活了,要求其父亲开车来接她回娘家。从那天起,我们就过着分居的生活,期间她也清理了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回娘家,在这段时间内我也慎重考虑,发现两人已经感情破裂,也没有可能继续这段婚姻。2015年4月,我们最后一次商谈离婚事宜,她也同意离婚,我多次要求她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她以其要先向单位提出离婚申请,等单位批准后再给我答复,至今仍无音讯。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原告因为一点家庭琐事提出离婚,是对婚姻非常不负责人的态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水电费缴费单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了一些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互相关心和体谅,增强夫妻间的信任和理解,是可以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鄂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