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1990年7月29日因盗窃被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进入鹿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21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盗窃金额应为321元,指控其盗窃的521元中有200元为其自己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以撬锁方式进入某某西室被害人鹿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21元。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鹿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20时许,他以撬锁方式进入某某西室被害人鹿某某家中,盗窃现金若干张,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20时30分许,他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并发现一可疑男子,遂上前盘问并报警,警察将刘某抓获。经核对,他被盗现金人民币520多块钱。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扳手等物,及在被告人刘某身上发现的现金人民币521元,并将现金发还被害人。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为某某西室。5、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身上共搜出人民币521元,故认定被告人实际盗窃金额为521元。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0、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书证实:1994年7月29日因盗窃被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28日因盗窃被秦皇岛市劳教委劳教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称其盗窃金额应为321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庭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刘某能够自愿认罪、有前科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