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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施芳晓与丁志力、丰源(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芳晓,丁志力,丰源(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芳晓,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力,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冬、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丰源(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和平北路296号丰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36715-1。法定代表人施芳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施芳晓因与被上诉人丁志力、原审被告丰源(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丰源公司系由施芳晓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施芳晓于2014年1月10日向丁志力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由施芳晓出具借据一份交丁志力收执。丁志力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施芳晓、丰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丁志力的借款1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丁志力与施芳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丁志力请求施芳晓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案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予以支持。丁志力主张施芳晓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付息情况,施芳晓虽主张其支付的利息不止5个月,但未能举证,故对施芳晓的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施芳晓已付5个月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故施芳晓请求的利息可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丁志力请求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施芳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志力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驳回丁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施芳晓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施芳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其于原审中认为借条并非系其书写,并要求鉴定。但原审法院以其未在案件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同意。故在未鉴定的情形下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显违反程序。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其于原审“庭外和解申请书”中载明“本���借款系其向丁志力所借”的内容,不得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审对此所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3、其系向丁志力借陆续款,并于2014年1月10日与丁志力进行对账,但并非于2014年1月10日向丁志力借款,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志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施芳晓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丰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施芳晓认可案涉借款以及案涉借条系其出具,但其亦明确表明该笔款项已经还清,并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状有关对借条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施芳晓自愿申请撤回前述鉴定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施芳晓提供了《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周双双代施芳晓付款的说明》、《释放证明书》等各一组,证明案涉借款系2012年形成而非2014年形成,以及其已经还清款项的事实。丁志力质证后认为,1、对《银行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释放证明书》与本案无关;3、周双双未到庭核实,故对《周双双代施芳晓付款的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4、案涉双方的借款系陆续发生的,双方系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对账并确认尚欠150万元的借条;5、其确实有收到2013年1月5日汇入的50万元,但该笔款项系双方对账前汇入,即对账时已经扣除并形成案涉借条;6、2015年1月10日(即原审开庭后),其有收到施芳晓汇款20万元,但该款项应予以抵扣利息。丰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丁志力对施芳晓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认定和分析。2、《释放证明书》仅能证明施芳晓于2013年4月3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但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3、因周双双本人未到庭核实借款情况,本院对《周双双代施芳晓付款的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鉴于丁志力认可于2013年1月5日、2015年1月10日分别收到施芳晓的汇款50万元、2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笔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将在争议焦点中进行认定和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施芳晓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5年1月10日向丁志力汇款50万元、20万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施芳晓是否还清本案的借款?若未还清,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案涉《借据》虽载明系2014年1月10日,施芳晓向丁志力借款150万元。但鉴于案涉双方均于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借款系陆续发生,以及双方系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对账并确认尚欠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施芳晓于二审中虽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已经还清款项。但鉴于其所提供证据体现的交易时间,除2015年1月10日周双双向丁志力汇款20万元这一笔款项外,其余均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对账前(均为2012年、2013年期间),以及上述证据体现的交易对象亦并非丁志力本人,故除丁志力自认其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5年1月10日收到丁志力汇款50万元、20万元外,对施芳晓主张其他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3、丁志力虽自认其于2013年1月5日有收到丁志力汇款50万元,但亦明确表示该50万元已于2014年1月10日案涉双方对账时扣除。鉴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陆续发生,以及上述50万元的汇款时间系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对账前,故本院对丁志力有关对账后的案涉借条已扣除上述50万元汇款的主张予以采信。4、丁志力认可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施芳晓的汇款20万元,且该笔款项系发生于案涉借款对账之后,依法应予以抵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的规定,该偿还款项20万元应先用于折抵涉案借款的利息。综上,鉴��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施芳晓应偿还丁志力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还应扣除施芳晓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施芳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志力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施芳晓已支付利息20万元);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丁志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施芳晓负担18000元,丁志力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施芳晓9000元,丁志力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