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雷与丁少辉、王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丁少辉,王文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孙雷,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辉,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文芹,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孙雷诉被告丁少辉、王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少辉、王文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诉称:2013年9月29日,丁少辉因经营需要从孙雷处借款700000元,用于其经营活动,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文芹作为丁少辉的配偶收取了孙雷转账支付的借款700000元。孙雷曾多次向丁少辉、王文芹催要上述借款,但丁少辉、王文芹至今未偿还。为此,孙雷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少辉、王文芹:1、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700000元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丁少辉、王文芹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丁少辉、王文芹系夫妻。2013年9月29日,丁少辉向孙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雷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利息季结2%。同日,孙雷将7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王文芹的帐户。此后,孙雷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1日,分四次,每次各收到丁少辉、王文芹之款42000元,合计168000元。2014年12月9日,孙雷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丁少辉、王文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孙雷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所以,孙雷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1日四次,每次各收到丁少辉、王文芹之款42000元,分别是丁少辉、王文芹支付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另案在审理中,依据孙雷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丁少辉、王文芹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是丁少辉出具,但案涉借款是汇入王文芹的银行帐户,所以可以认定是丁少辉、王文芹夫妻共同向孙雷借款700000元。自孙雷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孙雷可随时向丁少辉、王文芹主张偿还借款。现孙雷主张丁少辉、王文芹偿还借款本金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少辉在借条中载明利息季结2%,结合孙雷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1日四次,每次各收到丁少辉、王文芹之款42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故丁少辉、王文芹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700000元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丁少辉、王文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少辉、王文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雷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700000元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340元,由被告丁少辉、王文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程家军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以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