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和姚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海市紫泥镇西良村路边“诏安羊肉火锅店”喝酒时,姚某乙到隔壁桌康某乙、康某甲等到人的酒桌向熟人敬酒时,与康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引发姚某乙和姚某一方与康某乙、康某甲一方发生纠纷,后在该火锅店外,康某甲被一伙人殴打致伤,姚某和姚某乙等人在追打康某乙过程中,姚某持破啤酒瓶划伤康某乙的左胸腰背部致伤。经鉴定,康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认定姚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姚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和姚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海市紫泥镇西良村与南书村交界公路边的“诏安羊肉火锅店”喝酒,期间,姚某乙到同在该火锅店内与康某乙、康某甲等人一起喝酒的熟人敬酒时,与康某甲因言语问题发生口角,引发姚某乙和姚某等人与康某乙、康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劝息。散席后,在康某乙、康某甲欲离开时,在该火锅店外,一伙人对康某甲进行殴打,姚某和姚某乙等人追打康某乙。行为中,姚某持破啤酒瓶划伤康某乙的左胸腰背部,致康某乙受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乙的陈述;证人康某甲、谢某、杨某、郑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姚某的户籍证明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苏水根人民陪审员 纪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