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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丽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天恩,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天恩向原告购买木材货值人民币148386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已付货款60000元,尚欠木材款88386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木材货值8451元。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截至2015年3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9683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逾期按购买时间起月息2分利息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96837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恩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款清单》、《豪强木业售货单》、《25-33巴花短料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37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天恩向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木材货值148386元,已付货款60000元,尚欠木材款88386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木材货值8451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确认“总结至2015年3月27日实欠总货款96837元,并在该《欠款清单》中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欠款”、“逾期按购买时间起月息2分利息计算”。原告以被告未付欠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天恩尚欠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6837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欠款,逾期按购买时间起月息2分利息计算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2014年12月16日《豪强木业售货单》、2015年1月3日《25-33巴花短料单》及《欠款清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欠款清单》载明“逾期按购买时间起月息2分利息计算”,故欠款本金88386元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息,欠款本金8451元应自2015年1月3日起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豪强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人民币九万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八万八千三百八十六元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自二○一五年一月三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4元,由被告吴天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志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