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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揽轩石材商行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揽轩石材商行,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揽轩石材商行。经营者:周立新。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洪。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揽轩石材商行诉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大理石,用于浙江省人民医院办公楼项目。双方对价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4646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07元(从2014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损失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供货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帐户交易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按货款总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总价为96460元,完工付清。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460元的发票。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该合同约定货款“完工付清”,在未约定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佐证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5%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湖区揽轩石材商行货款464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03元(自2014年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揽轩石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揽轩石材商行负担212元,由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其中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