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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张春华,上海仲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路1705号851室。法定代表人李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被告上海仲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1053号7幢214室。法定代表人陈华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齐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与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张春华、上海仲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震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东、王亮与被告春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圣杰到庭参加诉讼。仲震公司、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盛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齐盛公司与春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S2013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春辉公司将其拥有的生产设备转让给齐盛公司,再由齐盛公司出租给春辉公司使用,转让价格为3500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春辉公司每三月向齐盛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共分12期支付。张春华、仲震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齐盛公司按约向仲震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款,但仲震公司却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请求判令:1、春辉公司立即向齐盛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818万元及逾期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1225830元;2014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张春华对春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仲震公司对春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春辉公司、张春华、仲震公司承担齐盛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春辉公司辩称:对齐盛公司的诉请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无还款能力;逾期利率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齐盛公司与春辉公司签订编号为QS2013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春辉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转让给齐盛公司,再由齐盛公司出租给春辉公司使用,生产设备转让价格为3500万元,租赁期3年,春辉公司每三个月向齐盛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共分12期支付,租赁利率为年利率12%,春辉公司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如春辉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齐盛公司有权立即向春辉公司追索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其它与合同有关的款项。同日,张春华、仲震公司分别向齐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各1份,承诺:春辉公司在不履行上述融资合同义务的情况时,其以自有财产向齐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金、违约金、约定的损失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齐盛公司向春辉公司支付了上述3500万元转让款,春辉公司与齐盛公司办理了生产设备所有权转移手续,确认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自春辉公司转移至齐盛公司。后齐盛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齐盛公司遂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金额为750516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移证书、外汇活期/结汇凭条及银行对账单、不可撤销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齐盛公司与春辉公司一致确认:春辉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其后租金未支付;截止2014年9月23日,春辉公司仍结欠齐盛公司租金本金2818万元、利息金额1225830元,其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方已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手续,齐盛公司也已按约支付租赁物转让款,但春辉公司之后未按约支付租金,故齐盛公司按约有权起诉要求春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张春华、仲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春辉公司应承担齐盛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齐盛公司无权向春辉公司主张;张春华、仲震公司虽然承诺其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张春华、仲震公司的保证债务是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而春辉公司所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系主债务,不包括本案所涉律师费,故张春华、仲震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春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齐盛公司支付租金2818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122583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81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张春华、仲震公司对春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春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182元,由春辉公司、张春华、仲震公司负担186877元,由齐盛公司负担11305元。该款已由齐盛公司预交,春辉公司、张春华、仲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齐盛公司186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