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荆富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富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1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富章,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富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荆富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晚至次日许,被告人荆富章在大连市高新园区硅谷假日小区停车场使用螺丝刀先后将停放在硅谷假日小区A40号车位被害人吕某某保时捷卡宴吉牌吉普车左后方车玻璃撬碎,将停放在学府世家小区106号楼下被害人郑某某大众捷达轿车右后方车玻璃撬碎,将停放在学府世家小区110号楼下停车场被害人王某某本田牌吉普车左后方车玻璃撬碎,将停放在新科花园小区19号楼楼下被害人刘某某奔驰牌GLK300吉普车车左后方车玻璃撬碎,将停放在新科花园小区19号楼楼下停车场被害人崔某某丰田牌RV4吉普车左后方车玻璃撬开,将停放在新科花园小区19号楼楼下停车场被害人徐某某雪佛兰牌吉普车主驾驶车玻璃撬开,荆富章进入徐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车内,均未盗窃到物品;进入郑某某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元。经价格鉴定:一汽大众2002款捷达一块汽车右后玻璃价值人民币54元;保时捷卡宴左后车玻璃、门B柱侧条、左后车玻璃框胶条、工时费价值人民币4,471元人民币;梅塞德斯奔驰2012款GLK300车左后车玻璃、门B柱侧条价值人民币1,872元人民币;本田CRV2010款自动四驱经典款汽车左后车玻璃、门B柱侧条、玻璃框胶条价值人民币621.4元人民币;丰田rav42012旋风款汽车左后车玻璃、门c柱侧条、玻璃框胶条价值人民币641.6元人民币;雪佛兰科帕奇2012款汽车左后车玻璃、门B柱侧条、玻璃框胶条价值人民币659.8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荆富章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为人民币8319.8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荆富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荆富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荆富章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荆富章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荆富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荆富章具有累犯等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颖明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