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洪德与刘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德,刘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胡洪德。委托代理人杨广洪。被告刘伟强。原告胡洪德与被告刘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强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德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经董前介绍向原告借款63000元,董前为借贷提供担保,被告承诺用自己的房产及车辆做抵押,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偿还本金7900元,并承诺年底还清本息,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及10月共偿还利息15000元,再次承诺于春节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外出,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28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加上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7000元,遂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董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多次就借款更换条据。2012年9月9日,被告就尚欠余款639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900元,同时在639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上添注“已还7900元(柒仟玖佰元整)下剩56000元未还”的字样。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伟强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债权人义务,故原告请求原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在2013年2月9日向原告还款7900元,并且在借条中注明相关内容,表明在2013年2月9日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2013年2月9日是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涉诉借贷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0*26*1.5%-15000=6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288元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洪德归还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684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保全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8元,由原告胡洪德负担336元,由被告刘伟强负担3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