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洪文友与季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洪文友。被告。原告洪文友与被告季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友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季红波立据向原告洪文友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临时用几天。截止起诉时,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红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季红波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加倍支付);3、涉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红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季红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洪文友借款100000元。被告季红波向原告洪文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文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季红波2013.7.2332*******95613814618661。”被告季红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季红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庭审中,原告洪文友保证所举证据真实,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红波向原告洪文友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季红波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红波一直未归还借款,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季红波。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季红波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红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红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文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季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