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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小芳与何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善祥,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延。被告何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善祥、胡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13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同时,被告招摇撞骗单位和个人钱财,单位追究时,原告父母将自己的血汗钱赔偿给对方。被告为躲避在广州务工一家公司追偿,离开原告,此事至今没有了解。2014年5月9日,在盐亭县办了了结婚手续。原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及女儿的户口迁到被告老家,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何某某,何某某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在原告老家。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盐亭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能与对方父母和谐相处,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的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均无共同生活意愿。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结束后,本院与被告电话交流,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务工相识交往,草率同居生活,未婚先孕,虽然补办了结婚手续,但缺乏夫妻共同生活意愿,依然独自生活,各行其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规定的第2情形“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考虑到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某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何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何某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丽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