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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静与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第一分公司、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一分公司,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杨静,女,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不详。负责人不详。被告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杨静诉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一分公司、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过被告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一分公司的介绍购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荣江园***号住宅房一套,总价款25万元。三方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一分公司为原告代办公积金,并在45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宁夏兴麟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石嘴山第一分公司交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约定该定金由第一被告代为保管并作为该房屋交接保证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又交给第一被告60%的购房首付款15万元。直到2014年9月3日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催促与原告补充签订《补充协议》,同意退还原告首付款及定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得知二被告公司关门,其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携款潜逃。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无房可住且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无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