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连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58号原告王守连,男,户籍地法库县,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燕,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卓民,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守连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连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居民,原告有家庭承包地12.4亩,其中胡家坟5.31亩、房西7.09亩。2013年征收土地时,被告书记战庆元要求原告起带头作用,同意房西7.09亩家庭承包地先按每亩71000.00元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保证不会低于其他人的补偿标准。后来其他户补偿标准有90000.00元、95000.00元的,战庆元找到原告同意每亩增加2000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已经按照每亩71000.00元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41800.00元。请求被告给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4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占地尾欠款壹拾肆万壹仟捌佰元,¥141800.00元,王守连土地,经手人战庆元,西闫社区2013、7、5”。证明被告同意7.09亩耕地土地补偿费在每亩补偿70000.00元之上每亩再给20000.00元。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原告有12.4亩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其中胡家坟5.31亩,房西7.09亩。胡家坟家庭承包地5.31亩中2.37亩有树,土地补偿费每亩50000.00元、树木补偿费每亩30000.00元,2.94亩因没有树木,只有土地补偿费每亩50000.00元。房西家庭承包地7.09亩没有树木、青苗,土地补偿费每亩50000.00元。后来原书记战庆元去做原告工作,战庆元同意胡家坟家庭承包地5.31亩中2.37亩树每亩再补偿10000.00元,2.94亩坂地每亩增加树木补偿费40000.00元。房西家庭承包地7.09亩,每亩增加树木补偿费21000.00元。战庆元讲原告不同意被告原来的补偿标准,这是后补的,打的是7.09亩×20000.00元/亩欠条。现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998970.00元,按照居民委员会账目被告不欠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支款凭证、补偿明细表共五页。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70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8970.00元。2、证人战庆元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王守连签字的“同意占地协议”一份,该“同意占地协议”载明“王守连,京桃5.31亩×9万=44、79万,种子、化肥、占道0.05厘、玉米7.09亩×7万=49.63万,种地打茬子2100.00元,大井一个4000.00元,坂地每亩5万增加2万,2013、6.17,计973,700.00元,同意人王守连”。证人战庆元证明,我与原告写了“同意占地协议”之后,在2013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找到战庆元,当时战庆元任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对7.09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每亩50000.00元增加到70000.00元心里没有底,怕政府按照每亩50000.00元给付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战庆元出具欠条,保证7.09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每亩50000.00元增加到70000.00元。所以,战庆元为原告出具欠条。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战庆元提供的同意占地协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关联性不符合常理,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于7.09亩耕地按照70000.00元来补偿,双方达成的是初步协议,双方口头约定7.09亩耕地补偿标准不低于本村同类标准。2013年6月17日之后,其他村民坂地补偿标准高于7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证人协商此事,要求7.09亩耕地按照每亩90000.00元的补偿标准领取补偿费,证人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满足原告每亩地达到90000.00元的补偿标准,原告才同意征地。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居民。证人战庆元原系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党支部书记,于2014年退休。原告在胡家坟有家庭承包地5.31亩、在房西有家庭承包地7.09亩,共有家庭承包地12.4亩。2013年3月份征地时,胡家坟家庭承包地5.31亩中的2.37亩有树、2.94亩有树苗,房西家庭承包地7.09亩没有树、没有青苗,是坂地。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家中,原告与战庆元签订“同意占地协议”,载明“王守连,京桃5.31亩×9万=44、79万,种子、化肥、占道0.05厘、玉米7.09亩×7万=49.63万,种地打茬子2100.00元,大井一个4000.00元,坂地每亩5万增加2万,2013、6.17,计973,700.00元,同意人王守连”。2013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找到时任党支部书记战庆元,原告对7.09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每亩50000.00元增加到70000.00元,担心政府按照每亩50000.00元给付土地补偿费,要求战庆元出具欠条,战庆元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是“欠占地尾欠款壹拾肆万壹仟捌佰元,¥141800.00元,王守连土地,经手人战庆元,西闫社区2013、7、5”。2013年7月29日,原告领取补偿费70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领取补偿费298970.00元,原告合计领取补偿费998970.00元。上述补偿费包含房西家庭承包地7.09亩占地补偿款496300.00元【(50000.00元/亩+20000.00元/亩)×7.09亩】,青苗补偿款7090.00元(1000.00元/亩×7.09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关于补偿标准签订“同意占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同意占地协议”履行。“同意占地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是9737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给付原告补偿费70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补偿费29897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补偿费998970.00元,已经超过约定的数额,原告已经按照“同意占地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同意占地协议”载明“坂地每亩5万增加2万,7.09亩×7万=49.63”,坂地是指耕地上没有树木没有青苗的土地,只给付占地补偿费,因此“坂地每亩5万增加2万”应理解为7.09亩家庭承包地土地补偿费由每亩50000.00元再增加20000.00元。即7.09亩土地每亩增加20000.00元,增加全额为141800.00元,签订“同意占地协议”之后,证人战庆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的141800.00元已包含在“同意占地协议”之内,且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在每亩70000.00元征地补偿费的基础上,每亩再增加2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00元,减半收取3100.00元,由原告王守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古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