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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查绍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查绍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邻水县石滓乡六角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2323230-7。法定代表人毛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雄(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田鑫,该公司股东。被告查绍伯,男,汉族,住邻水县。原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诉被告查绍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邱雄、田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绍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煤矿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经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与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492.50元(3855元/月×3.5个月);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520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因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工资金额没有依据,属于事实不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也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还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5年元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样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属实,但不是恶意拖欠,是原告单位因洪灾、公路垮塌,煤炭无法运出,企业没有收入,确实存在困难。今年全县煤炭企业因政策因素还处于停业阶段。据此,原告请求判决:一、由原告东升煤矿按被告实际劳动所得支付工资;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查绍伯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升煤矿系开采、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被告查绍伯于2011年7月15日与原告东升煤矿签订了《+546M北掘进责任书》后,被告即在原告煤矿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东升煤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继续在原告东升煤矿上班。被告所在班组的2015年元月份《工资表》中记录工资总额(除材料款2198元)为15418元,扣被告押金1352元。被告查绍伯的月平均工资为3855元。原告欠被告工资(含押金1352元)金额为5207元。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被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104元、拖欠劳动工资5342元,共计69446元。2015年5月28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492.50元(3855元/月×3.5个月);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520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升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查绍伯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即开始在原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原告东升煤矿拖欠被告工资未付,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查绍伯提出解除与原告东升煤矿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原告煤矿工作时间共计三年零六个月。本院认定被告查绍伯的经济补偿金为13492.50元(3855元/月×3.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查绍伯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原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查绍伯经济补偿金13492.50元(3855元/月×3.5个月);三、由原告邻水县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查绍伯拖欠工资(含押金)5207元。四、驳回被告查绍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