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W号翼虎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西区青海剧场停车场东侧道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五四大街时,与停靠在该路段边上下乘客的莫某某驾驶的青AT号雪铁龙牌出租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检测,从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0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呼气检测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复制图,照相说明书,事故照片,现场照相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新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