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华超与被上诉人李庆胜、李亚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华超,李庆胜,李亚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超,男,1948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胜,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元,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胜(系李亚元父亲),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朱华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庆胜、李亚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华超、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李亚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华超一审诉称,李庆胜、李亚元系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99号7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25日,诉争房屋开始装修。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李庆胜、李亚元分别进行放水试漏,试漏脏水致使朱华超卧室墙体产生渗水现象,并使朱华超的床单、被褥、凉席湿透,气味难闻,社区主任及民警先后至朱华超、李庆胜、李亚元家,李庆胜、李亚元告知民警,装修队伍无相关资质。李庆胜、李亚元亦擅自于诉争房屋阳台搭建水泥平台,增加阳台负荷,造成安全隐患,且李庆胜、李亚元在未做防水层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阳台原出水口封堵,致使其阳台既无地漏,亦无出水口,2014年7月4日,雨水从管道接头的缝隙中渗入夹层中,渗漏至朱华超家,造成朱华超阳台顶板因渗水而产生裂缝、起鼓、粉刷层脱落,影响美观及使用。除上述三次漏水,后再无漏水情况,但无法确定诉争房屋今后是否会继续漏水。同时因李庆胜、李亚元敲砸诉争房屋厕所的砌砖水池,引起楼板震动,致使朱华超的马桶排污管接头破损。李庆胜、李亚元亦使用电锤拆除踢脚线以及因堆积装饰材料过载,致使朱华超两个卧室楼板发生贯穿性裂缝,且伴随黄砂、水泥等粉状物从缝中漏下。现诉争房屋渗漏脏水致使朱华超损失,李庆胜、李亚元应根据市场调查赔付致损的棉花胎278元/条、被套229元/条、床单139元/条、凉席165元/条,朱华超同意李庆胜、李亚元按原价8折赔偿,计价650元。且李庆胜、李亚元应将朱华超的两面受损墙体重新粉刷,维修价格为2000元,将朱华超的阳台屋顶铲除面层进行维修,计价800元,上述共计3450元。关于马桶排污管损失,朱华超坚持专业维修,需双方共同确认。加固楼板的费用应由李庆胜、李亚元承担。污水污物难以清理,因李庆胜、李亚元装修导致朱华超生活条件恶劣,对朱华超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伤害,朱华超要求李庆胜、李亚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朱华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使漏水厕所及破损的排污管接头恢复原状。2、使603室产生裂缝的两个卧室楼板恢复原状。3、使诉争房屋阳台封堵的出水口恢复原状。4、使诉争房屋增加水泥平台的阳台恢复原状。5、李庆胜、李亚元赔偿朱华超三次漏水损失3450元。6、李庆胜、李亚元赔偿朱华超精神损失费5000元。7、李庆胜、李亚元承担诉讼费用。李庆胜、李亚元一审辩称,李庆胜、李亚元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装修,2015年1月25日装修竣工,李庆胜、李亚元于厨房、卫生间、阳台做了防水,竣工后并无漏水。诉争房屋厕所于未贴磁砖情况下进行试水,发生漏水两次,对朱华超位于卫生间东面卧室墙体产生印水,并对床靠墙摆、床上用品造成影响。朱华超报警多次,因朱华超要求李庆胜、李亚元更换施工队伍致使双方协商未果。关于朱华超家的排污管接头破损,李庆胜、李亚元认为并非装修导致,故不同意予以恢复。关于阳台漏水情况,诉争房屋原先系开放式阳台,不需要做防水,因时间长了会造成积水,故李庆胜、李亚元认为朱华超阳台漏水并非李庆胜、李亚元装修导致。李庆胜、李亚元认为朱华超所述楼板漏沙,是因为楼板系预制板结构,裂缝系由于年代老化造成,李庆胜、李亚元不同意恢复楼板裂缝。李庆胜、李亚元不认可朱华超所述的诉争房屋阳台增加水泥平台会增加负荷,该水泥平台符合国家标准。李庆胜、李亚元愿意赔偿朱华超房屋漏水损失,但朱华超要求数额过高,重新粉刷维修墙面的价格应为400-500元之间,床上物品损失应为400元左右,房屋污染只需请钟点工清理,清理费用100元即可,对于精神损失不予承担,因此李庆胜、李亚元同意共赔偿朱华超9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华超、李庆胜和李亚元分别系南京市秦淮区某地199号603室、703室所有权人,双方系楼上下邻居关系,李庆胜、李亚元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6日,李庆胜、李亚元装修诉争房屋,后于2015年1月25日竣工。2014年6月24日、6月26日,李庆胜、李亚元分别进行诉争房屋的防水试漏,致使厕所污水漏水至朱华超603室卧室墙体,该墙体出现渗水现象,导致朱华超靠墙体的被褥、床单、凉席物品污损。为诉争房屋装修漏水、漏沙等双方产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2015年2月15日,朱华超以相邻关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庆胜、李亚元恢复原状,并赔偿朱华超损失3450元,赔偿朱华超精神损失费5000元。李庆胜、李亚元对厕所两次漏水给朱华超造成一定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对楼板漏沙、朱华超厕所内的排污管损坏原因、阳台漏水、阳台水泥平台是否超重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对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及损失需要鉴定,朱华超要求与李庆胜、李亚元各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李庆胜、李亚元不予认可。朱华超不同意对603、703室房屋目前是否漏水、防水质量、李庆胜、李亚元房屋阳台搭建水泥平台是否存有安全隐患、阳台漏水及楼板漏沙开裂与李庆胜、李亚元房屋装修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赔偿。本案中,李庆胜、李亚元确认诉争房屋进行防水试漏,致使朱华超603室卧室墙体出现渗水现象,并导致朱华超靠卧室墙体的被褥、床单、凉席损失,李庆胜、李亚元应当向朱华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朱华超受污墙体维修损失,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墙面的损害状况、重新装修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酌定李庆胜、李亚元应当赔偿朱华超受污墙体维修损失1500元。对于朱华超的被褥、床单、凉席物品损失,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市场价格、朱华超的使用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李庆胜、李亚元应当赔偿朱华超受污被褥、床单、凉席物品损失6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虽系相邻关系纠纷,但李庆胜、李亚元房屋厕所污水渗漏至朱华超卧室墙体,严重影响朱华超的正常生活,对朱华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朱华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于支持,但数额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李庆胜、李亚元赔偿朱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对于朱华超主张李庆胜、李亚元应将朱华超家厕所的排污管接头、603室两个卧室产生裂缝的楼板、诉争房屋阳台封堵的水孔恢复原状,并赔偿朱华超阳台漏水损失的诉请,经一审法院释明,朱华超不申请对朱华超阳台漏水、排污管接头破损、卧室楼板产生裂缝与李庆胜、李亚元房屋装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朱华超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的产生与李庆胜、李亚元装修行为有关,故对朱华超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华超主张李庆胜、李亚元应将诉争房屋阳台搭建的水泥平台恢复原状的诉请,经一审法院释明,朱华超不申请对阳台的水泥平台是否存有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朱华超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水泥平台对朱华超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对于该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庆胜、李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华超房屋维修费1500元、受污物品损失600元,共计2100元。二、李庆胜、李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朱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庆胜、李亚元负担。朱华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不反对也不害怕鉴定,只是对鉴定的时间选择、鉴定的项目内容、鉴定预付费的分摊方面提出了请求,并没有不同意鉴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诉人家遭受漏水、裂缝、漏沙的情况,即使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也能一目了然,证明了问题的产生与被上诉人装修行为有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对于厕所漏水问题,一审法院已做出赔偿2100元的判决,请求追加赔偿墙体修复费、污染费各500元,计1000元。并且请求对不合格的防水层进行返工重做。2、对于上诉人马桶排污管接头破损,应由李庆胜、李亚元赔偿修补费900元。3、对于楼板裂缝、漏砂和水泥等,由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用环氧树脂对楼板裂缝进行压力灌注并贴碳纤维布加固,需要3900元,对此要求由李庆胜、李亚元赔偿。4、阳台漏水问题,对上诉人家阳台已造成的损坏,由李庆胜、李亚元赔偿维修费800元,恢复原有的出水孔或设置新的出水孔,对不合格的防水层返工重做。5、要求消除阳台的结构安全隐患,由李庆胜、李亚元铲除增加的水泥平台,恢复原状。6、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已判决赔偿500元,请求追加赔偿朱华超及家人精神损失费4500元。7、判令李庆胜、李亚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庆胜、李亚元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的赔偿金额总共是115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600元,被上诉人考虑到邻里关系,另外一审法官也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才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朱华超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家中出现楼板有裂缝、排污管破损等情形,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情形与其装修并无因果关系。朱华超要求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上述情形与被上诉人装修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通过鉴定查明上述情形的原因,征求其是否同意预交鉴定费进行鉴定,但朱华超对鉴定提出一系列要求,并要求由被上诉人预交一半鉴定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致使未能进行鉴定,朱华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朱华超所诉称的上述情形系被上诉人装修所致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装修导致其家中楼板出现裂缝、被上诉人家防水层不合格等,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修补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追加赔偿墙体修复费和污染费各5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