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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一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二伟”),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又名“三龙”),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在定陶县马集镇宝乐迪KTV吧台前,因被害人刘某乙与李端印偶发口角,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现场后借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5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亲属于2015年5月6日前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13900元、当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后期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以上合计439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定陶县人民法院(2007)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借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提出因被害人刘某乙骂他,才打的被害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通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起初刘某乙并没有与郭某甲发生争执,郭某甲系在被告人郭某乙用手推刘某乙头后,不分是由上前就用脚跺刘某乙,并对刘某乙殴打,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相印证,由此,被告人郭某甲主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实施共同犯罪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对二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伤不是其直接导致,是被害人歪倒在碰烂的花盆上形成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郭某乙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所提“被害人的伤不是其直接导致,是被害人歪倒在碰烂的花盆上形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乙因郭某甲、郭某乙对其殴打而摔倒在花盆上,导致面部等部位受伤,郭某甲、郭某乙的殴打行为和刘某乙所受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郭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所提“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郭某乙所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