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崔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的同村村民常永军(肢体四级××人)因被告人常某多次在其养鱼的水库里网鱼而不满,遂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某用拳头对常永军实施殴打,后又持菜刀到常永军家对其进行恐吓、并再次殴打,后又对常永军母亲李某己实施了殴打。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常永军、李某己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常永军、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破案经过、××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